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予霞,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樊群,女,汉族, 上诉人张秀平因与被上诉人王予霞、原审第三人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新牧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王予霞的委托代理人祁艳玲、原审第三人樊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6日王予霞借给张秀平21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为樊群;2010年1月16日王予霞借给张秀平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担保人为樊群。庭审中,张秀平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同时称以该借款已归还,公司的账目有显示,但张秀平的保险柜被樊群等人盗走的理由进行抗辩。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卫滨检刑诉字(2013)178号起诉书中未显示张秀平辩解称的还款的事实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王予霞依据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由张秀平本人签名的借款书面凭证,张秀平对借款凭证无异议,双方据此形成借贷关系。经审查,该借款凭证中显示的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对该借款凭证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证。庭审中,张秀平未对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同时还称该笔借款已归还给了王予霞,张秀平对该理由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约定利息问题,经审查双方对2009年11月16日的212000元借款未约定的利息,王予霞主张张秀平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月16日王予霞、张秀平在借款中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张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予霞借款412000元及利息(其中:212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1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张秀平承担。为了结算方便,王予霞预付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秀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借款是事实,上诉人确实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但是公司账目、存有还款凭证的保险柜均于2011年11月30日被樊群、王予霞一伙人窃走,目前保险柜在公安机关,但公司账目和还款凭证找不到了。况且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如果没有偿还其借款,被上诉人在公司账目、保险柜失窃前就应当起诉。2、2009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21.2万元,如果上诉人没有偿还被上诉人款项,那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10年1月16日再借给上诉人20万元,这不符合常理。3、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即樊群将张秀平非法拘禁一案,目前已经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案只有等找到保险柜里还款凭证才能说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予霞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的公司当过会计,只是在其公司帮过几天忙,本案的借款是张秀平个人向被上诉人借的款,与平宇网络公司无关。3、王予霞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张秀平,也没有拉走保险柜;4、上诉人要求中止案件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与樊群的刑事案件无关。 原审第三人樊群发表意见称:我当时拉走的东西没有公司往来账目,只有上网记录本,我也没有私自打开保险柜,我把保险柜拉走后交到了公安机关,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打开的,里面没有还款记录。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与该刑事案件有关联,并据此申请将本案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樊群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与本案所涉借款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辩称其已经偿还了该两笔借款,还款凭证保存在樊群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所涉的保险柜里,但因该保险柜被樊群、王予霞一伙窃走,致使其无法出示还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王予霞与樊群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有任何关联,且上诉人也承认当前保存在公安机关的保险柜里已无其还款凭证,故其辩称已经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上诉人当庭提出因樊群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已经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该刑事案件发回重审原因系程序违法,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偿还并无直接联系,故其申请中止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张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