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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平诉王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予霞,女,汉族, 上诉人张秀平因与被上诉人王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新牧民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予霞,女,汉族,
上诉人张秀平因与被上诉人王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新牧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王予霞的委托代理人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8日张秀平向王予霞出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据,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用款期限两个月。庭审中,张秀平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同时称以该借款已归还,公司的账目有显示,但张秀平的保险柜被樊群等人盗走的理由进行抗辩。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卫滨检刑诉字(2013)178号起诉书中未显示张秀平辩解称的还款的事实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王予霞依据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张秀平本人签名的借款书面凭证,张秀平对借款凭证无异议,双方据此形成借贷关系。经审查,该借款凭证中显示的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对该借款凭证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证。庭审中,张秀平未对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同时还称该笔借款已归还给了王予霞,张秀平对该理由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约定利息问题,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四倍,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张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予霞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利率计息,时间从2010年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秀平承担。为了结算方便,王予霞预付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秀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该30万元借条是张秀平出具的,但该钱是介绍人樊群把借条拿走找被上诉人拿的钱,该钱张秀平本人没有收到,是用于平宇公司账上周转所用,该钱的周转账目以及存放还款凭证的保险柜都被樊群于2011年11月30日上午拉走,并且樊群等人涉嫌非法拘禁张秀平一案正在刑事上进行审理,目前已经被新乡中院发回重审,保险柜目前保存在卫滨公安局二分局,本案必须等待找到公司账目和保险柜后才能说清楚,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如果没有偿还其借款,被上诉人在公司账目、保险柜失窃前就应当起诉,但其一直没有起诉,由此可见该款已经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予霞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本案借款是张秀平的个人借款,与平宇公司无关,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交易记录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投资设立的新乡市平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其在该公司工作一个月,该公司曾给其发放工资2000元。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认可收到新乡市平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是否通过该账户支付不清楚,但该款并非工资,而是其为公司帮忙时为公司垫付的款项。由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2000元是否为工资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认可该条系其本人出具,但辩称其本人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该款是用于自己投资开设的新乡市平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账目周转,本院认为该款具体的使用用途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辩称该款已经偿还给借款时的介绍人樊群,且樊群为其出具了收到条,但该款的周转账目以及还款凭证都被樊群盗走,因该案正在刑事处理中,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但根据本案所涉借条,上诉人的还款对象应为王予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予霞还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称其已经将该笔借款偿还给介绍人樊群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且樊群等人涉嫌非法拘禁张秀平一案的处理与本案所涉借款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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