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冬霞,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春花,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冬霞与被上诉人薛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薛春花于2014年6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款29212.63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冬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冬霞的委托代理人雒涛、被上诉人薛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薛春花与上汽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等,借款41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1年7月20日,薛春花办理了车辆登记。2012年5月4日,赵冬霞(甲方)与薛春花(乙方)签订《购车合同》,协议约定:“第一,甲方购买乙方的机动车为豫HJ9783号小型轿车,品牌型号长安牌SC7132H,车辆识别号LS5W3ABR8BB056341,发动机号码B7DB24338。第二,双方协商,且甲方自愿所购买乙方的轿车价格以公司为准。第三,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必须承担分期付款,直到还款结束,还清以后乙方与甲方过户。(期间如甲方需乙方配合过户应配合)”。协议第一条的车辆协商价格经庭审查明为46000元,赵冬霞在签订合同时向薛春花支付现金5000元,并实际占有了车辆。赵冬霞在合同签订后代替薛春花分期向上汽公司偿还部分借款,之后不再偿还。2013年1月28日,上汽公司以原告薛春花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欠款,构成违约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薛春花向上汽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7325.54元、截止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1375.64元、逾期利息511.45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有权就豫HJ9723号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及原告薛春花和上汽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等,可以认定原告薛春花系豫HJ9783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抗辩称该车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薛春花与赵冬霞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约定由赵冬霞承担分期付款义务,直至还款结束,但被告赵冬霞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合同要求按期向上汽公司清偿债务,导致上汽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薛春花提起诉讼,并判决原告薛春花偿还上汽公司借款本金27325.54元、截止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1375.64元、逾期利息511.45元。被告赵冬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薛春花要求被告赵冬霞支付剩余车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共计29212.63元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冬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春花车款2921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 赵冬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荆伟,2011年11月份荆伟借我现金65000元,因无力偿还将车辆以质押形式留在我处,后来又采取欺骗手段欲以车抵债,当我发现登记车主不是荆伟时,荆伟才让被上诉人和我签订了一份所谓的购车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和荆伟总是推拖不与我办理过户手续。后经我了解,该车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份购车合同存在欺诈,属于无效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如果本案采信该购车合同,那么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我仅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并无其他义务。一审判决我支付被上诉人现金29212.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不具有诉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春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薛春花是不是豫HJ9783车辆的所有权人;2、双方之间转让车辆究竟是买卖还是以车折抵荆伟借赵冬霞的钱;3赵冬霞应当返还车辆还是支付欠款。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赵冬霞除上诉理由之外,另补充:1、依据被上诉人和上汽公司签订的合同,车辆在分期付款期限内不得转让,被上诉人明知此条款,却仍然转让给我,所以是无效的;2、即使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我不能按期还款时的违约责任,只有被上诉人收回车辆这一种方式,没有其他方式;3、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我还款期间,如需被上诉人配合过户,被上诉人应当配合,因被上诉人不能配合过户,我才停止还款;4、一审判决由我支付被上诉人的29212.63元,是上海法院在被上诉人缺席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得出的,所以该29212.63元是否确实存在我不清楚,且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对上汽公司的债务可以转移给我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薛春花认为:1、我与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符合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之规定,应为有效;2、购车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我而言,可以选择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扣车;3、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很清楚,直到还款结束后,我才配合上诉人过户,但是上诉人只交了7个月的分期付款;4、一审适用合同法第107条正确。 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以及薛春花和上汽公司签订的合同都足以证明豫HJ9783的所有权人是薛春花。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价款及支付办法,并未涉及以车抵债等内容。所以上诉人称车辆实系荆伟所有,该车实际上是荆伟以车抵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薛春花对车辆进行了所有权登记,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处于抵押之中以及薛春花对上汽公司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其转让车辆的行为无效,因为只要上诉人按期还款,薛春花对车辆就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上诉人不能及时支付车贷,薛春花有权收回车辆。“有权”意味着薛春花可以选择收回车辆,也可以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非只能选择要求上诉人返还车辆。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只能是返还车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薛春花的诉讼请求中既包含了车款,也包括违约金及利息,薛春花与上诉人的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薛春花对上汽公司的债务可以转移给上诉人承担,但车款本身就是双方合同中上诉人的义务,违约金和利息也应视为是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与薛春花的购车合同而给薛春花造成的损失,也属于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该29212.63元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赵冬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