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昆,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成才,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被告韩兰霞,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上诉人许昆与被上诉人葛成才、李娟、原审被告韩兰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许昆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昆,被上诉人葛成才、李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兰霞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李永胜从原告葛成才、李娟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许昆、韩兰霞对该笔借款担保。被告韩兰霞、许昆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李永胜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一审。 原审法院认为,李永胜向原告葛成才、李娟借款,被告韩兰霞、许昆为李永胜还款提供担保,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兰霞、许昆作为保证人并未与债权人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其二人在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均应对借款人李永胜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葛成才、李娟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葛成才、李娟与李永胜并未在借款合同上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约定了偿还期限,李永胜不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013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韩兰霞、许昆辩称担保时约定一人担保10000元借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韩兰霞、许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永胜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兰霞、许昆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承担支付原告葛成才、李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兰霞、许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李永胜追偿;三、驳回原告葛成才、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兰霞、许昆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许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被上诉人超出6个月担保期限,不应得到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借款24000元,借款人是李永胜、郑玉红,未判决向郑玉红追偿。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葛成才、李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许昆向二被上诉人葛成才、李娟支付30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许昆的意见同上诉理由。葛成才、李娟的意见同答辩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许昆作为保证人而言,本案的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而葛成才、李娟2013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保证期间。许昆虽对借款实际数额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追偿问题,借款担保合同上明确借款人为李永胜,一审确认向李永胜追偿,并无不当。故许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许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