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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留安与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留安,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路74号。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留安,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川,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赵堡镇陈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景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泰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焦修线中段五里堡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少光,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郑留安、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供电公司),被上诉人王立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修武泰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温县赵堡镇陈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沟村委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郑留安于2014年2月1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其各项损失:医疗费16470.4元,误工费7839元,护理费1809.1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6099.91元,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超出上述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泰盛公司、王立川、温县供电公司、陈沟村委员会共同连带赔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郑留安、温县供电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上诉人温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原审被告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立川,原审被告陈沟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留安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另行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温县赵堡镇陈沟村王庭大道是被告修武泰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路段的铺油工程。被告王立川驾驶自己的豫HD9672号货车为泰盛公司承包的工程拉油,于2013年10月5日14:00时许将该路段上空的三项电动力电线挂断,随即找到温县电业局陈家沟供电所电工陈俊杰,经被告王立川与陈俊杰协商、现场查看后,陈俊杰同意维修,并让王立川离开。由于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和维修,2013年10月5日傍晚,原告郑留安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正在修建的陈沟村南的王庭大道,由于天黑看不清路况,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被挂断在路面的三项动力电线将绊倒,造成原告多发颅骨骨折,左腕雷氏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当时昏迷不醒。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6470.4元。在审理期间,郑留安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留安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立川货车挂断的动力电线属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陈俊杰为陈家沟供电所职工。被告王立川于2013年11月2日交付原告郑留安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致原告郑留安受伤的挂断电线的业主为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立川驾驶的车辆将电线挂断后,即立即与被告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陈家沟供电所工作人员陈俊杰联系。陈俊杰答应维修并让王立川离开,由于陈家沟供电所没有及时进行维修或采取其他明显警示标识,在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此经过时,被挂断电线绊翻受伤。被告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对原告郑留安的身体构成侵权,双方形成生命权、身体权纠纷,原告郑留安请求被告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受伤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自身无关为由,不予赔偿,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温县赵堡镇陈沟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被告修武泰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立川在原告该次受伤事故中没有直接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郑留安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用16470.4元,误工费2839元(按上年度农村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护理费626.94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营养费270元(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按20元计算),残疾赔偿费33901.36元,共计54647.7元。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留安损失5464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留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52元,由被告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温县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郑留安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因为王立川驾驶的车辆将电线挂断引起的,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郑留安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郑留安行驶的道路是施工道路,且其没有尽到驾驶员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温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留安要求温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留安承担。
被上诉人郑留安辩称:郑留安行驶的道路已经铺过油了,可以通行,且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温县供电公司在电线挂断后没有及时维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温县供电公司应当及时维修电线,赔偿责任应由过错方承担。
原审原告泰盛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郑留安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郑留安、温县供电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泰盛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王立川驾驶车辆将电线挂断后,即立即与温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温县供电公司告知王立川可以离开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警示和维修措施。温县供电公司从王立川离开到郑留安发生事故长达数小时,没有及时采取警示和维修措施,导致郑留安发生被挂断电线绊翻受伤的事故,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温县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温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路 林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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