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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平与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平,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庄镇林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菊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平,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庄镇林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菊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胜,男,1966年4月18日生,住温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建平与上诉人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建平于2013年9月2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医疗费2117元;2、判令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治疗期间护理费12000元;3、判令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交通食宿费800元及鉴定费300元;4、判令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66元;5、判令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停工留薪工资86856元;6、要求解除郑建平、双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责令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力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对郑建平的伤情重新鉴定;2、双力公司不承担郑建平医疗费119元,停工留薪工资1540.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63元,交通费341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郑建平、双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建平,上诉人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胜、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郑建平到双力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建平从事压胶工作,实行计件工资,郑建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83.5元。2012年1月31日,郑建平在公司上班期间手被硫化罐外面的门挤伤。郑建平受伤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末节末端骨折。郑建平在二院将伤口处理后未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费双力公司已支付郑建平。后郑建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341元、鉴定费300元。另郑建平称自行购药1470元,但无处方和药品名。郑建平于2012年2月中旬到双力公司上班,2012年4月自行不再到双力公司上班。2012年5月8日,郑建平所在车间主任向双力公司领导请示,请示给予郑建平开除公职。2012年5月9日,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请示上签字“同意开除请示,并公示”。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郑建平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温人社工伤认字(20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郑建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3日,郑建平的伤情被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等级。2013年6月25日,郑建平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建平的申请请求为:1、依法裁决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2000元;(2)治疗期间护理费2400元;(3)交通食宿费800元;(4)停工留薪工资20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2、依法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5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54元。3、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5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为:一、双力公司向郑建平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一)医疗费119元;(二)停工留薪工资1540.2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63元。二、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交通费341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三、驳回郑建平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建平、双力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郑建平在双力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郑建平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郑建平所举外购药费用1400元,无医生处方和药品品名印证,不予认定为合理损失。2、交通费341元、鉴定费300元,认定为合理损失。3、停工留薪工资:郑建平于2012年1月31日受伤,于2012年2月中旬回到公司上班,上班后不应再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根据本案情况,郑建平的停工留薪工资应参照郑建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683.5元,计算半个月,计1342元。4、护理费:郑建平伤情轻微,未住院治疗,郑建平没有证据证明因本人受伤护理人员有护理费损失,故主张护理费不予认定,不予采纳。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郑建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计算6个月的本人工资,计16101元。郑建平主张的要求与双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问题:(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郑建平因工伤致十级伤残,是否留在原企业工作或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由职工即郑建平进行选择,郑建平自行不到被告处上班,以自己的行为方式表明了与双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力公司对郑建平予以开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郑建平已明确表示,与双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应按照上述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标准应按照郑建平治疗终结时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194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6个月,计131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6个月,计13164元。7、郑建平主张的其他损失,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8、郑建平2012年1月30日受伤后于同年6月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结论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郑建平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仲裁,充分说明郑建平在1年的仲裁时效内已经提出了主张和请求,治疗、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期间均应按时效中断认定,故郑建平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双力公司辩称,郑建平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郑建平与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郑建平交通费341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13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郑建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6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郑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建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判令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医疗费2117元;2、判令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护理费12000元;3、判令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交通食宿费459元;4、判令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停工留薪工资89091.6元;5、判令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70.1元;6、判令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97元;7、撤销双力公司对郑建平作出的违法开除决定;8、双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为:1、关于郑建平的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郑建平于2007年到双力公司上班,约定从事轧胶工作。约在2010年前后,因郑建平腿痛,向双力公司请假在家休息一年多时间未上班。2011年7月又到双力公司恢复上班,仍从事轧胶工作。郑建平在一审举证的证据22中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应按郑建平伤前正常出勤20天以上在法定工作日工作的月份计算郑建平的月平均工资,在证据22中郑建平主张热胶工资应按轧胶工资计算(因双力公司根据自己的情况需要,擅自变更郑建平的工作岗位,给郑建平造成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双力公司从中受益给郑建平造成的损失应予弥补,热胶工资低),以及郑建平的加班工资都应算入伤前月平均工资中的主张,双力公司对郑建平在证据22中的这一主张没有异议,同意郑建平的这一主张,即按照郑建平伤前的2011年8月、10月、11月、12月计算郑建平的月平均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14号文件第6条的规定,郑建平的月平均工资变更为7424.3元(变更理由详见郑建平举证的证据22),一审对郑建平举证的证据22也予以认定,但为按此标准计算郑建平的伤前月平均工资,一审计算的2683.5元郑建平伤前平均工资不知是怎么算出来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双力公司对证据22无异议和一审对该证据的认定,郑建平的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7424.3元。2、关于郑建平的医疗费问题。一审对郑建平的医疗费2117元以无医生处方和所购药品无药品名称为由不予认定,不认定为合理损失。郑建平向一审举证的证据5、6就是医生出具的处方和医生出具的所需服药品的证明和药品名称,并加盖医院的公章,一审却以无医生处方和药品名称为由不予支持真是张冠李戴与事实不符,胡判。一审同时认定郑建平是自行在外购药不认定为合理损失,郑建平在这里要向二审说的是双力公司要不存在违法行为,承担郑建平的工伤待遇,郑建平会不会在外购药,正是双力公司未尽应尽的义务和违法行为,才造成郑建平在外购药的结果发生。郑建平因家庭经济困难,在双力公司对郑建平的伤情不管不问、拒付医疗费的情况下,郑建平为了节省医疗费用,在药店购药不存在过错,不应为此承担不利后果。望二审对此作公平公正的判决,法律制裁的应该是违法行为,而不是事故伤害无奈的劳动者,望二审对一审的错误判决予以纠正。3、关于郑建平的护理费问题。一审对郑建平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认为郑建平的伤情轻微,没有证据证明有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郑建平认为一审的这一认定不客观、不真实,没有结合实际。郑建平右手食指受伤,虽然没有住院治疗,其原因是双力公司造成的。在日常生活方面,我们都知道早上和下午两顿饭是馍、菜、汤,中午是面条,郑建平手指受伤,做菜是菜要洗,郑建平手指受伤,能不能洗菜,早上和下午吃的馒头需不需要揉面,中午所吃的面条能不能揉面,能不能擀面条,受伤的手能不能见水,受伤的右手能不能拿刀切面条,郑建平的这些日常生活能不能自己完成,衣服需不需家里人洗,家属付出的劳动应不应该得到报酬,如果当时双力公司解决了郑建平的这些生活问题,一审不支持郑建平这一请求合情合理,理所当然。问题是双力公司当时说郑建平是假工伤,没有解决郑建平的这一实际问题,据此家属付出的劳动应得到报酬,也是理所当然,一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郑建平生活不能自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这就是有力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举证,据此家属付出的劳动双力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二审应予纠正,双力公司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4、关于郑建平因手指神经损失赴郑州、焦作等医院看病支出的食宿费问题。一审对郑建平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食宿费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违背生活规律。郑建平到郑州、焦作看病,路途遥远,人生地不熟,乘坐公交车需要时间等待,到了医院每个环节都需要时间等待,当天不能返回,吃饭住宿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一审对交通费的认定即印证了郑建平存在吃饭住宿的事实存在,印证了有这方面的损失。一审对郑建平住宿费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支持形成矛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众所周知的事情不需要举证,据此一审对郑建平的食宿费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纠正。5、关于一审认定郑建平自行不再上班和停工留薪工资计算依据和时间问题。郑建平受伤后在家休息治疗不到半个月,伤情未痊愈,双力公司就催促郑建平上班,并称“三个人活两个人干不过来,你不来上班就按旷工处理”,郑建平怕工资要不出来(该公司有很多这样先例),忍着伤痛去上班,在工作中还包扎着手(固定夹板),仲裁裁决也认定郑建平上班时伤未痊愈。后因郑建平向双力公司讨要医疗费,双力公司拒付,与其发生争执,双力公司为了逃避支付医疗费,擅自变更郑建平的工作岗位,故意安排不适合郑建平受伤的手所作的工作,因胶料粘车,郑建平的手和胳膊多次被卷入胶料中,差点进入轧胶机里,严重危及郑建平的人身安全,致使郑建平受伤未痊愈的手指又受到二次伤害,双力公司的管理人员不顾郑建平手指疼痛和胶料粘车严重危及郑建平的人身安全的现实情况,强令郑建平继续冒险作业,郑建平因手指疼痛实在无法继续工作,向双力公司的管理人员请假回家治伤,在此期间郑建平多次向双力公司讨要医疗费均遭拒绝。2012年11月,郑建平的伤情基本痊愈,多次到双力公司要求上班,均被双力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2012年5月9日,双力公司为了逃避对郑建平的工伤赔偿,以虚假的事实和理由对郑建平作出了开除处理决定。双力公司在郑建平向一审举证的证据第22中对其违法开除郑建平以虚假事实和理由作为依据的违法行为无异议,表示承认,一审对此也予以认定,双力公司的所作所为也印证了郑建平在前面说过的郑建平尚未痊愈逼迫郑建平上班和如不上班按旷工处理的事实。2012年4月8日,因胶料粘车,郑建平手指又受到二次伤害,双力公司的管理人员强令郑建平继续冒险作业,因未服从,请假回家治伤,被罚款200元。2012年3-4月热胶工资至今未支付(拒绝支付),根据以上大量事实充分说明郑建平为什么受伤后未痊愈就上班,完全是受到双力公司的胁迫和强迫,怕工资不好要所为,更充分证明印证了一审所认定的郑建平自行不到双力公司上班的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错误认定。郑建平2012年1月31日受伤,2013年3月23日评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3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资福利待遇,据此双力公司应支付郑建平停工留薪工资应按郑建平伤前2011年8月、10月、11月、12月平均工资计算郑建平的月平均工资(月均7424.3元),一审认定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半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郑建平休息不到半个月就上班是受到双力公司胁迫和强迫,怕按旷工处理,工资不好要所为,不是郑建平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郑建平上班时还处在医院出具的100天医疗期内,一审按半个月计算郑建平停工留薪工资明显不公,依照《工伤保险条例》33条规定,双力公司应支付郑建平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望二审对郑建平停工留薪工资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另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中的案例解释和理解“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患病职工有权放弃该项权益的权利,而作为用人单位无权放弃该项义务。职工有权放弃该项权利而继续工作,这是崇高精神的体现,即使领取劳动报酬,也是患病职工的劳动所得,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理由为此而减免应负的义务”,这个案例的解释虽针对的是患病职工,但对于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职工更应该享受医疗期待遇,望二审对此能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6、关于郑建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用法律依据问题。郑建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郑建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双力公司应支付郑建平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011年8月、10月、11月、12月伤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51970.1元)。7、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法律问题。一审依据法律错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此两项支付标准应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共组计算,据此郑建平的这两项工伤待遇应按焦作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两项共12个月,应为37794元。8、关于双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未在法庭上质证却被一审予以认定问题。一审庭审质证时双力公司没有举证2011年至2012年工资表,郑建平也从未没有见过双力公司举证的工资表,更谈不上质证,何来郑建平对此工资表有异议,而且以有郑建平妻子的签名为由被予以认定,郑建平举证的工资表是双力公司向仲裁庭举证的工资表,已被仲裁庭所认定,有双力公司盖的公章,但该工资表却被一审法院以不能和双力公司举证的工资表相印证为由不予认定。两份工资表都是双力公司所举,被仲裁所认定的工资表却不被认定,未经郑建平质证的工资表却能被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双力公司所举的工资表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二审应对一审的枉法裁判予以纠正(在郑建平证据22中,双力公司对郑建平举证的工资表无异议,一审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庭审笔录可以查到双力公司当庭没有举证工资表,更没有经过质证。9、关于郑建平于2007年1月到双力公司上班,一审的认定与判决相互矛盾问题。郑建平向一审举证的仲裁笔录第10页(证据20)双力公司承认郑建平以前在双力公司干过,一审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这就证明了郑建平的确于2007年1月到双力公司上班的事实,一审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但在证据与认定分析部分却认定郑建平于2011年7月到双力公司上班,两个认定前后矛盾,明显是枉法裁判,望二审对一审的枉法裁判予以纠正。10、关于一审认定双力公司已支付郑建平门诊治疗费问题。郑建平受伤后当夜花去治疗费120元,在以后的时间里因为天气寒冷伤口长期不愈合,手指神经损伤(手指麻木),总共花去医疗费2117元,郑建平多次讨要,双力公司以郑建平干活不小心为由拒绝支付。2012年8月23日,郑建平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双力公司意识到郑建平不会与他算完,于2012年9月中旬,让员工王清喜给郑建平送来了100元,郑建平受伤8个月以后,双力公司连当时的门诊治疗费都未足额支付,一审认定双力公司已支付门诊治疗费,郑建平向一审举证的证据第12、17是双力公司向仲裁庭举证的证据,该证据被一审予以认定,应充分证明双力公司连当时的门诊治疗费都未足额支付,一审对此事的认定存在错误,明显是在对双力公司有利的一面作出认定。11、关于双力公司违法开除郑建平问题。郑建平在双力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违反厂规厂纪,没有被公检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判刑记录,郑建平因工负伤后因讨要医疗费,引起双力公司的不满和其发生争执后,双力公司为了逃避医疗费,故意安排不适合郑建平受伤手所作的工作,擅自变更郑建平的工作岗位,在胶料粘车、郑建平的胳膊多次卷入胶料又受到二次伤害的情况下,双力公司的管理人员不顾郑建平的手指疼痛的现实情况,强令郑建平继续冒险作业,不顾郑建平的人身安全,因郑建平的手指疼痛实在无法继续工作,向管理人员请假,回家治伤,双力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对郑建平作出开除决定,并罚款200元,双力公司的这一违反行为严重侵害了郑建平的合法权益,破坏了郑建平的名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二审应对双力公司开除郑建平的违法决定予以撤销。双力公司在郑建平向一审举证的证据22中举证对郑建平的开除决定违法依据虚假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据此请求二审对双力公司对郑建平的违法开除决定予以撤销。综上所述,郑建平因工负伤所遭受的损失都是双力公司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双力公司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把双力公司的违法行为作为对郑建平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是在纵容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与情与理与法相悖。如果全国的法院都按一审的判案逻辑,那么法律保护的是就变成了违法行为,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都可以不管不问,即省去了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和赔偿责任,又不承担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何乐而不为。郑建平认为双力公司违法行为在先,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和不利后果,加大违法成本,只有这样才能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切实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望二审能够重视郑建平举证的录音资料、录音笔录和举报材料、证据22等证据,对一审的枉法判决、错误判决予以纠正,切实依法保护郑建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双力公司辩称,郑建平构不成伤残,不应该享受工伤待遇。郑建平的各项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双力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建平的各项无理请求。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郑建平的各项申请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郑建平在2012年1月31日受伤,当时未向双力公司汇报,事后郑建平自己治疗说不碍事,让双力公司给其100元就算了。双力公司已经通过车间主任赵黑蛋和压胶工人王清喜把郑建平受伤所需花费付清,根本不存在其他花费及十级伤残相关保险费用的说法。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郑建平受伤至今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示其右手食指被挤压伤、末节骨折的影像片,双力公司认为其伤情够不上十级伤残,现双力公司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初步向劳动部门申请复查鉴定申请,要求撤销十级伤残的认定;郑建平伤好后,于2102年2月就上班,后于2012年5月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到另一家鞋厂焦作市万路发鞋业有限公司上班,因此郑建平要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均不合理。一审对双方已经就工伤和解的事实不予认定,对郑建平的部分不合理请求却予以支持,严重损害了双力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中,双力公司一再提出对郑建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置之不理,迳行判决,剥夺了双力公司救济权利的渠道。综上所述,双力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郑建平辩称,郑建平有证据证明在受伤后向双力公司进行了汇报,郑建平工伤鉴定出来后,双力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说明双力公司认可十级伤残的事实。
根据上诉人郑建平与上诉人双力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力公司是否应支付郑建平各项工伤保险费用。2、郑建平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郑建平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焦作市佳路宝制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郑建平的妻子因为护理郑建平,没有去上班的情况。第二份证据为郑建平2012年4月份的工资表,该证据证明2012年4月份双力公司让郑建平去上班,因为讨要医疗费,双力公司刁难郑建平并安排不适合郑建平的工作,导致二次受伤,郑建平请假回家休息,双力公司扣郑建平三天的工资,且工资表上显示的737元也没有支付,郑建平受伤后只在家休息了半个月,双力公司非让郑建平上班,如果不上班按旷工处理,郑建平受到胁迫所致。双力公司对郑建平提交的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郑建平受伤半个月后就回双力公司上班了,到4月份,郑建平给双力公司说不干了,第二天就去万路发公司上班了;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工资发没发不太清楚。本院认为,郑建平提交的焦作市佳路宝制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形式上不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双力公司对郑建平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双力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郑建平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理由为郑建平发生事故后,双力公司已经就工伤与郑建平协商过了,随后郑建平到了其他公司上班;郑建平的工伤认定程序有问题,应该由市级劳动部门进行认定,而不是由温县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郑建平认为双力公司应当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理由为郑建平受伤是事实,有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所以双力公司应当支付郑建平工伤保险费用;即使双力公司认为温县劳动部门没有工伤认定的权利,那么工伤认定书发给双力公司两个月,双力公司为什么没有提出复议;双力公司从来没有和郑建平协商过工伤情况,郑建平从双力公司出来后,也没有到万路发公司上班。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郑建平认为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为郑建平的医疗费的依据是医疗费票据,郑建平在一审时提交了票据和医生处方;护理费12000元的依据是郑建平的妻子在家伺候郑建平五个月计算的,郑建平的妻子一天的工资是80元;郑建平受伤后不可能只在家休息半个月,伤筋动骨最少100天,所以伤基本愈合是在8、9月份,郑建平在家休息半个月就上班,因为受到双力公司的威胁,双力公司称不上班就会开除郑建平;食宿费459元是郑建平到郑州、焦作检查手指神经的吃、住的钱,住旅馆、吃饭的票据都没有,一审支持了郑建平的交通费,证明郑建平去郑州、焦作看病的事实,肯定会有吃饭和住宿的费用;停工留薪工资89091.6元,是根据有关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计算停工留薪工资,郑建平只计算了12个月,且一个月的工资是742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70.1元,根据伤残等级规定计算7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的,是按2013年的平均工资计算的,一审是2014年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应以一审判决为准;双力公司当时给郑建平是压胶工资,压胶工资高,双力公司实际给郑建平开的是热胶工资,压胶工资与热胶工资有区别,双力公司应当弥补郑建平的损失,郑建平是按压胶工资,加上加班工资,计算出每月工资为7424.3元。双力公司认为郑建平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医疗费没有正规票据和医生出具的处方;护理费,郑建平只在家休息了本个月;食宿费,郑建平没有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停工留薪工资,郑建平只休息了半个月,应计算半个月,且郑建平的工资标准每月是2000多元,而不是郑建平称的7000多元;郑建平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有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因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郑建平离开双力公司后就去了万路发公司上班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建平在双力公司工作期间右手食指受伤,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郑建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力公司未为郑建平参加工伤保险,双力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双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建平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1、郑建平受伤后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仍需要一定的治疗。郑建平提交的所购药品的发票虽没有显示所购药品的名称,但不能以发票没有所购药品的名称就否认郑建平购买药品的事实,这是因为郑建平确需治疗以及发票上没有显示所购药品的一栏,因此郑建平提交的医疗费的发票应当认定是其治疗手指伤而支出的医疗费,郑建平要求双力公司支付其医疗费211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郑建平所受的伤是右食指远节骨折,并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因此郑建平要求双力公司支付12000元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郑建平称其到郑州、焦作等医院看病,双力公司应支付其食宿费459元,但郑建平未提交相关的食宿费发票,因此郑建平要求双力公司支付其食宿费45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郑建平右手食指受伤后,在家休息了半个月,就上班开始工作。郑建平称其上班是受双力公司的胁迫和强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郑建平的停工留薪期应为半个月,一审判决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停工留薪工资1342元是正确的,郑建平要求双力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89091.6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郑建平因工致残,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双力公司应支付郑建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审确定郑建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83.5元,计算双力公司支付郑建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1元是正确的。郑建平认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424.3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因此郑建平要求双力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70.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郑建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力公司应支付郑建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郑建平在2012年4月就离开了双力公司,不再在双力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视为解除。由于郑建平在2013年3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评残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有力保护郑建平的利益,即按2012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59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按照2011年度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当,同时郑建平请求按2013年度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双力公司应支付郑建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54元。7、郑建平请求撤销双力公司对郑建平作出违反开除决定,由于郑建平的该请求在其申请仲裁和一审时未提出申请和请求,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撤销第二、三、四项。
二、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建平医疗费2117元、交通费341元、停工留薪工资13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54元,合计55409元。
三、驳回郑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力公司、郑建平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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