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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理胜与田胜利、陈葡萄,博爱县鸿运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理胜,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胜利,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理胜,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胜利,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死者田圣凯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葡萄,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死者田圣凯母亲。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鸿运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鸿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守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博温路。
诉讼代表人许向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理胜与被上诉人田胜利、陈葡萄,博爱县鸿运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胜利、陈葡萄于2014年7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博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3110.32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郝理胜、鸿运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5570.76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郝理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理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兑现,被上诉人田胜利、陈葡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鸿运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14年5月2日2时许,被告郝理胜驾驶豫HT8111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56km+720m处时,与路上行人田圣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圣凯受伤和车辆损坏。当天,田圣凯经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郝理胜支付田圣凯医疗费3110.32元。2013年5月30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理胜、田圣凯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郝理胜已支付田圣凯丧葬费19000元;2、2014年6月3日,原告田胜利、陈葡萄与被告郝理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郝理胜额外补偿田胜利、陈葡萄60000元,该款与将来法院判决田胜利、陈葡萄的赔偿数额无关;田胜利、陈葡萄的具体赔偿事宜,由田胜利、陈葡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郝理胜有义务向田胜利、陈葡萄提供与诉讼相关的知悉的信息;郝理胜支付田胜利、陈葡萄的丧葬费和抢救费,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或者通过诉讼支付给郝理胜。但是在将来法院判决中田胜利、陈葡萄所得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郝理胜所应赔偿田胜利、陈葡萄的数额时,可以用该款冲抵,直至冲抵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郝理胜支付原告田胜利、陈葡萄额外补偿金60000元;3、豫HT8111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郝理胜,挂靠在被告鸿运出租公司名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鸿运出租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爱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郝理胜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田圣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圣凯死亡,被告郝理胜理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郝理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博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博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理胜赔偿60%。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郝理胜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鸿运出租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鸿运出租公司为机动车办理了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鸿运出租公司应对被告郝理胜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田胜利、陈葡萄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110.32元;2、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8979元;3、田圣凯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4、田圣凯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郝理胜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郝理胜已支付原告的60000元属于额外补偿金,不能折抵精神抚慰金,故被告郝理胜、鸿运出租公司有关不能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5、原告田胜利、陈葡萄处理田圣凯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合理的误工费损失,办理丧事的时间一般为7天,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29.22元(24226元÷365天×2人×7天)。以上损失合计500979.14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1、被告人保财险博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110.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3110.32元。2、原告的其余损失387868.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博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被告郝理胜赔偿132721.29元(387868.82元×60%-100000元)。3、从132721.29元中扣除被告郝理胜已支付的22110.32元,被告郝理胜应再赔偿原告110610.9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胜利、陈葡萄损失21311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郝理胜应赔偿原告田胜利、陈葡萄损失11061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博爱县鸿运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胜利、陈葡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3340元,由原告田胜利、陈葡萄负担340元,被告郝理胜负担3000元。
郝理胜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依据法律规定,对证据较多的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原审法院没有组织证据交换,属于程序违法;2、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不是伪造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充分证明合同是否履行,经了解,该出租房屋实际由他人居住已达两年之久,但由于居住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而无法证明。单凭工资表不能证明田圣凯在超市上班的事实,应当提供超市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签到簿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顾死者田圣凯系农村户口这一事实,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认定田圣凯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郝理胜承担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导致的误工损失是不当的,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4、郝理胜与田胜利、陈葡萄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一次性补偿其6万元,对田胜利、陈葡萄的精神已经给予了很大的补偿,原审直接判决郝理胜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显属不当。故请求:撤销(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田胜利、陈葡萄辩称:1、是否证据交换,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的权利,不是当事人的诉权,一审法院直接开庭审理是完全有利于司法效率的合法行为,程序并不违法;2、田胜利、陈葡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田圣凯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事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3、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导致的误工损失是单独的赔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4、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60000元是对田胜利和陈葡萄面临养老问题的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田圣凯死亡时尚不足20岁,该事故带给田胜利、陈葡萄夫妇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原审认定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多,田胜利和陈葡萄仅仅能够接受但并不满意。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博爱公司辩称:郝理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以及一审判决是否合法适当,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田圣凯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郝理胜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否妥当。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郝理胜与被上诉人田胜利、陈葡萄,人保财险博爱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田胜利、陈葡萄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温县弘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温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南盛宏尚都公司的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田圣凯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郝理胜称田圣凯并没有在城镇居住工作,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郝理胜称田胜利、陈葡萄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田胜利、陈葡萄为田圣凯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合理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郝理胜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郝理胜与田胜利、陈葡萄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60000元额外补偿款与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无关,故郝理胜要求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上诉人郝理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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