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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石昌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凤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通顺汽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凤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昌明。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通顺公司)、石昌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通顺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公司、石昌明赔偿其损失总计12358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南阳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石昌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3时40分左右,石昌明驾驶其鄂FIS71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宛坪段西峡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218KM+100M处追尾撞上前方南阳通顺公司司机乔文轮驾驶的豫R86918号仓栅式货车,致使石昌明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交通部门处理,认定石昌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文轮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28日,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南阳通顺公司的豫R86918号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结论是两项损失价值为94100元。石昌明的鄂FIS718号车在英大泰和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南阳通顺公司所雇司机和石昌明的共同违章行为所致,双方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主、次责任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的违章情节,原审法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南阳通顺公司要求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英大泰和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计算超出部分的损失过高,应按70%计算。关于南阳通顺公司的损失,其车损及货损由物价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其未提供交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的证据,对该请求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英大泰和湖北公司能足额赔偿南阳通顺公司损失,石昌明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南阳通顺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额限额内赔偿南阳通顺公司64470元(94100元-2000元=92100元,折算70%计64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损失66470元,总计68470元。二、驳回原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原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50元,被告石昌明承担1020元。
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公司上诉称:石昌明购买的商业险中不含不计免赔,本案的不计免赔率为15%,原审判决未予采信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扣减15%的免赔额,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南阳通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公司的证据没有陈述,我方不知道该证据,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公司可以向石昌明追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昌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商业车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本院认为:石昌明驾驶的鄂FIS718车与南阳通顺公司所有由乔文轮驾驶的豫R86918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南阳通顺公司的损失为941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昌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鄂FIS718在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诉讼中,南阳通顺公司要求先在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余额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商业车险条款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案中石昌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23元(2000+(94100-2000)×70%×90%],石昌明应当承担6647元【(94100-2000)×70%×10%】。
综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撤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给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60023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石昌明支付给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664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石昌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