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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富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芝、乔富青、杨宗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文芝于2013年7月1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刘文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3250.61元。以上损失先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下余部分由乔富青和杨宗付赔付。诉讼费由乔富青、杨宗付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伟,被上诉人刘文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送达后杨宗付死亡,原审法院向其法定继承人杨书玉、杨书军、杨书杰、杨书多公告送达上诉状。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宗付的法定继承人及被上诉人乔富青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3时许,乔富青驾驶豫R7W550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镇菩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杨宗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宗付、刘文芝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文芝系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事故发生时,刘文芝被甩出车外,造成其受伤及其携带的货物损坏。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乔富青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宗付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文芝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7W550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刘文芝自2013年5月21日至7月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6715.01元。刘文芝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经刘文芝申请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货物翠玉摆件评估损失价值为36000元,玉货受损后没有价值。刘文芝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在(2013)镇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宗付28562.92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0732元、25379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0442.62元、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7524.94元、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乔富青驾驶豫R7W550号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刘文芝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乔富青和杨宗付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刘文芝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文芝的损失包含:1、医疗费16715.01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即(20732元/年÷365天)×42天=2385.6元。3、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42天,即(25379元/年÷365天)×42天=2920.32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42天,即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42天,即840元。6、货物损失36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000.93元。刘文芝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因此,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刘文芝60000.93元。其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人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刘文芝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文芝60000.93元。二、驳回刘文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580元,由刘文芝负担215元,乔富青负担2356元,杨宗付负担1009元。 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而原审判决却未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限额。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对货物翠玉摆件损失价值评估的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珠宝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错误,鉴定标准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对货物价值为36000元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3)镇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36000元财产损失及商业险不承担份额的7200.28元。上诉费由刘文芝、乔富青、杨宗付承担。 刘文芝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乔富青及杨宗付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中对货物翠玉摆件损失价值评估的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珠宝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错误,鉴定标准没有依据的辩解。因其在原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