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05号 罪犯姜司禹,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金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司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2011年10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姜司禹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3日3时许,罪犯姜司禹在郑州市金水区马李庄村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利用木板从窗户爬到对面楼,翻窗进入被害人余某某的房间,在行窃时被余某某发现,罪犯姜司禹当场使用暴力及言语相威胁,胁迫被害人交出钱财,后余某某寻找机会逃出房间。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犯罪未遂。 罚金1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已上缴服刑监狱所在地国库。 罪犯姜司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连续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姜司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司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