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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与张爱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52号 原告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 代表人郭新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爱平,女,44岁。 原告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52号

原告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

代表人郭新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爱平,女,44岁。

原告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诉被告张爱平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张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诉称,200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旅社承包合同》,合同已履行六年多了,但现在的情况是:原告旅社的房屋已成危房,危机旅客及被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加固修复已不可能,只能拆除重来,但花费太大。如果继续履行对任何一方都不公平,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数月,但被告拒不迁出。现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旅社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旅社。

被告张爱平辩称,我承包时房子已经是危房,所以价格低,我又维修了。我承包不是住人而是存放机器的。我没有违约,原告起诉目的是以更高价转包给他人,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还不到期且约定明确,不因干部变动而变动。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应当退还我已经交过的8年租金,并且一次性支付我以后9年另外租房的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9月4日签订了《旅社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平乐3组(甲方)旅社承包给李福堂(已故)、张爱平夫妇二人(乙方),主要条款:“一、承包期拾伍年,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五、为顺利经营,承包期内乙方对房屋修补或新盖房屋等所花费用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合同期满乙方将甲方房屋等原属甲方财产顺利交给甲,不得拖延。……十、合同的有效性不因组内干部的变动而变动。……”等。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委会在合同上标注“同意甲乙双方协议,如遇纠纷甲乙双方自行解决”并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平乐3组旅社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2014年8月,原告以旅社房屋已成危房为由通知被告从中搬出无果,不久起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平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称为平乐村委会)“通知”(内容:平乐村3组、38组旅社现已属严重危房,影响住户人身、财产安全)一份及照片若干,称可以说明旅社房屋成危房,被告也没有存放机器设备。被告坚持从自己承包开始房屋一直就是这种状况,合同虽然写的是按旅社用,但实际上自己只是存放机器用,不是经营旅社,原告的证据内容不真实,照片避开了被告存放机器的地方。被告坚持合同不到期,不同意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审理情况,可以确定: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旅社承包合同》后,原告将“旅社房屋”交给了被告,“旅社房屋”当时的状况与目前的状况基本一致,没有明显变化。合同签订后六年里,被告依约及时向原告交付承包费,双方没有争议。到目前为止,没有出现能够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认为现“旅社房屋”已成严重危房,相关证据不足,据此认为合同应当解除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南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小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