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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梁学红、李克强、李现军、娄民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学红,男。 委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学红,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刚,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民学,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学红、李克强、李现军、娄民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学红于2014年1月22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克强、李现军、娄民学、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医疗费19276.63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12780元、营养费1660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轮椅费390元、鉴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4502.18元,以上共计95149.63元,现要求赔偿95000元,该费用不包括李现军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上诉人梁学红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克强、李现军、娄民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7日6时50分许,在汝州市207国道1501KM+500米路段,李克强驾驶豫DLL5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娄民学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娄民学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梁学红和靳军卫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3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克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娄民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梁学红和靳军卫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下发后,娄民学不服该事故认定,以对方车速过快造成此次事故为由向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平公交复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责令重新调查、认定。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汝公交(重)认字(2013)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克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娄民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梁学红和靳军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梁学红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粹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左腓骨骨折4、左踝关节陈旧性骨折5、右侧尺神经损伤。实际住院三天,共花费输血、化验费共计1199元。后梁学红转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粹性骨折2、右肩胛骨粉粹性骨折及神经损伤3、左腓骨骨折4、面部皮肤擦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18077.63元。2014年2月26日梁学红购买轮椅一个,花费390元。2014年7月10日,平顶山市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梁学红于2013年12月7日因车辆碰撞所致右肩关节及左下肢的损伤,其伤残情况符合交通损伤特征。梁学红交通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7.13%,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9.0%,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梁学红交通伤残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其膝关节功能丧失为:4.9%,其左下肢功能丧失为13.3%,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梁学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梁学红为此花去鉴定费930元。经原审法院释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位受害人娄民学和靳军卫均不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李现军在本次事故中,支付给娄民学3000元,支付给靳军卫1165.87元,支付给梁学红1611.18元。李现军在庭审中明确自愿放弃垫付的款项,不再向保险公司追偿。
原审另查明,李克强系李现军之子,持有C1驾照。李现军系豫DLL572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至。诉讼中,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没有理赔权,所有权利义务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梁学红的父亲梁喜全,出生于1944年9月12日,其母已故,梁学红兄妹三人,现均已成家。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李克强驾驶豫DLL5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娄民学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娄民学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梁学红和靳军卫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重)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梁学红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276.63元(1199元+18077.63元)、误工费8600元(40元/天×215天)、护理费2490元(30元/人/天×1人×83天)、营养费830元(10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人/天×1人×83天)、轮椅费290元、鉴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梁喜全的抚养费2476.20元(5627.73元/年×12年×11%×1/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1028.58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个受害人靳军卫、娄民学均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梁学红主张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且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梁学红61028.58元。梁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支持。李现军在庭审中明确自愿放弃垫付的款项,不再向保险公司追偿,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梁学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028.58元。二、驳回梁学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梁学红负担7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多承担的25014元(医药费9276.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30元以及多判决的应由娄民学承担的部分);一、二审诉讼费不能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1、原审判决计算医药费错误,1611.18元医药费是李现军支付的应当扣除;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不能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2、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梁学红也有责任。3、原审判决计算比例错误。梁学红乘坐的车辆也存在过错,娄民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原审中梁学红并未撤回对娄民学的起诉,娄民学也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除去医药费的损失,娄民学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即25014元。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
梁学红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并不分项且梁学红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医疗费1927.63元不包括李现军支付的费用,李现军在原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其向梁学红支付的1611.18元费用自愿放弃,不再向保险公司追偿,因此该项费用不应从梁学红的理赔费用中扣除。2.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依据最高院的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在5000元至100000元之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梁学红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为2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梁学红受伤情况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法。3、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强险责任的承担不考虑事故中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梁学红理赔之后,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向娄民学进行追偿,而不应当在本次事故处理中要求梁学红向娄民学主张50%的权利。4、关于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梁学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中如何约定不应对梁学红产生任何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克强、李现军、娄民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另查明,梁学红在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未包含李现军垫付的1611.18元医药费票据,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汝公交(重)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LL57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克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娄民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梁学红和靳军卫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LL5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梁学红、靳军卫、娄民学受伤,靳军卫、娄民学均明确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学红19276.63元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称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扣除李现军垫付的1611.18元医药费的问题。原审庭审中,梁学红提供的19276.63元医疗费票据中未包含李现军垫付的1611.18元医疗费,且对该笔垫付医疗费李现军明确表示放弃向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追偿权。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该笔垫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在本案梁学红属于无责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评估费、鉴定费是梁学红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