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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辉诉刘好、张金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高玉辉,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高玉辉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徐鹏,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好,女,1963年12月1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高玉辉,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高玉辉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徐鹏,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好,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金平,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好的丈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宏亮,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玉辉诉被告刘好、张金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辉委托代理人刘洪建、徐鹏,被告刘好、张金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辉诉称,2012年6月13日,我与上徐村委会签订了《上徐村荒山承包协议书》。2012年12月我被诊断为乳腺癌。二被告趁我住院之际,于2013年3月1日上山将我承包荒山上的杨树砍伐20棵,价值约3000元。并在我承包的荒山上栽种了其他的树木和农作物。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返还我承包的荒山1.7亩;2、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刘好和张金平辩称,一、原告高玉辉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1、协议签订时间是虚假的,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而不是2012年6月13日。2、协议中原告高玉辉所承包的荒山地块位置不明,缺乏土地承包合同成立所必须的明确的条件,合同不能成立,自然无效。3、协议的签订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应为无效。二、原告高玉辉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承包合同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确认,原告高玉辉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三、2009年我们对闲置的荒山进行了整治开发,投入了大量的心血,我们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高玉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高玉辉与上徐村委会签订了《上徐村荒山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国家实行拍卖、承包的有关政策以及全村党员、干部讨论意见,把荒山长期承包给村民,使村民勤劳致富,也使林果业得到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议条款:1、承包期限为50年。(2012年6月13日至2062年6月12日)。2、每亩每年承包款为2元,一次性交完承包款。3、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荒山在承包期内有使用权,可以转让、转包或继承。4、荒山开发必须以植树造林为主,不准荒芜,不准毁林改田,如不按此规定执行,村委会有权对承包者取消协议,并收回荒山,但承包金不予退回;5、因塌陷和国家集体占地所赔偿的款项30%归村集体,70%归承包者;6、本协议一式两份,村委会和承包者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后附承包地块草图一份;7、另附,承包荒山面积内原有老坟,准许埋坟、上坟,准许修路、扩路。根据草图,原告高玉辉承包的荒山位置:四至均为张栓柱,南北宽24米,东西长60米。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玉辉于2013年3月4日交纳了承包款216元。2014年9月23日,我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2014年10月16日,我院又邀请上徐村原丈量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两次勘验的情况是:原告高玉辉承包的荒山四至和承包合同一致,原告高玉辉承包的荒山上有其老祖坟一座。二被告在原告高玉辉承包荒山的西半部(1.728亩)开荒种植有玉米、花生、绿豆、核桃树等。本院对上徐村村干部进行了调查了解:承包合同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签订的,在丈量时,原告高玉辉承包的荒山上没有种植农作物。
上述事实由原告高玉辉提供的承包合同以及附图、收款收据、本院调取的上徐村村委会与张栓柱签订的承包合同、勘验笔录、本院调查郭战广的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高玉辉承包的荒山上开荒种植农作物,构成对原告高玉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原告高玉辉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承包的荒山1.7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高玉辉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实,其请求应予驳回。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好、张金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高玉辉承包的1.7亩荒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高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金平、刘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人民陪审员  李清立
人民陪审员  李向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