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14号 原告石某,女,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叶勋,鲁山县马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住鲁山县。 原告石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克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勋、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农历6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2012年8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嗜赌成性,被告因赌博把家里的摩托车和做生意用的三轮汽车变卖,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只是口头答应该证,但依然我行我素。2013年4月份原告带着三岁的儿子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8月份,被告因与他人结伙盗窃被鲁山法院以盗窃罪判刑二年,现在南阳市监狱第五监区服刑。被告之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却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孙浩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前是不好,做了一系列对不起妻子的事,通过这次改造,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以后会改正重新做人。我和原告现在有一个孩子,还是一个完整的家庭,孩子是无辜的,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我出狱后一定好好做人,弥补这个家庭。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农历6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2012年8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4月份,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外出务工至今。2013年8月份,被告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生育一男孩,婚姻基础较好。因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离婚之诉请不予采信。被告现因盗窃罪在监狱服刑改造,庭审中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及家庭有较好的悔过态度,保证出狱后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今后双方如能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