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辛枝,女,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 原告王陆营(系原告辛枝的儿子,亦系原告辛枝法定监护人),男,1986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王小转(原告辛枝之女),女,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胜利,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尧山镇尧山村四组264。 被告王陆臣,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代表人尹东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辛枝、王陆营、王小转诉被告王陆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枝、王陆营、王小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利、被告王陆臣、被告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的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枝、王陆营、王小转诉称,2013年9月9日9时许,被告王陆臣驾驶苏LR71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鲁山县尧山镇下沟村坑里组路段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受害人王金根撞倒,致王金根严重受伤,王金根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两天无果遵医嘱转院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52817.87元(被告王陆臣已支付24000元医疗费),下余医疗费用28817.87元未付。王金根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用,王金根无奈回家治疗。由于受医疗条件限制,导致王金根于2014年2月4日去世。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陆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817.87元(被告王陆臣已支付24000元,剩余医疗费28817.87元)、误工费2969.28元、护理费817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728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2862.4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00642.8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丧葬费15000元(已支付12000元)、因误工少收入4000元等,共计380919.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鉴定费变更为2100元。 被告王陆臣辩称,被告王陆臣驾驶的苏LR71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赔付。另外被告王陆臣垫付的400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支付被告王陆臣。 被告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辩称,1、首先应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分项进行计算赔偿,商业三责险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按照责任的大小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3、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相关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9时许,被告王陆臣驾驶苏LR71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鲁山县尧山镇下沟村坑里组路段倒车时,将行人王金根撞倒,致王金根受伤。王金根当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11日,原告方为此支付检查费及医疗费等共计2507.15元。2013年9月11日王金根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2、腰椎骨折”。王金根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方亦支付医疗费用50310.72元。2014年1月10日,王金根之女王小转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王金根伤残程度鉴定、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1日做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5号《鉴定意见书》“王金根的伤残程度为I级;王金根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2014年1月21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陆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根无责任。王金根于2014年2月4日去世。2014年2月18日,鲁山县公安局尧山派出所出具王金根户口《注销证明》,显示“变动类别:死亡注销,变动原因: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1、被告王陆臣驾驶的苏LR71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2、王金根(1949年2月24日生)与原告辛枝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王陆营和原告王小转。3、原告方认可收到被告王陆臣垫付医疗费用24000元、丧葬费12000元。4、2014年4月16日,原告王小转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辛枝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125号《鉴定意见书》,“辛枝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9日9时许,被告王陆臣驾驶苏LR71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鲁山县尧山镇下沟村坑里组路段倒车时,将行人王金根撞倒,致王金根受伤。2014年1月21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王陆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根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且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陆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根无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52817.87元、护理费8179.2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计算至死亡之日148天=11775.53元,原告请求8179.2元不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8179.2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死亡赔偿金136130.1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5年;王金根生前对原告辛枝有扶养义务,但王金根的年龄已逾60岁,故本院酌定原告辛枝的生活费为9000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5000元(2013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12月×6个月=18979元,原告请求15000元不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15000元为准)、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根据王金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后果、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0元。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2969.28元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6247.1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陆臣驾驶的苏LR71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苏LR711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辛枝、王陆营、王小转280247.17元(因被告王陆臣已经垫付医疗费24000元及丧葬费12000元,在被告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赔偿时应予扣除上述36000元,为避免诉累,可由被告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直接向被告王陆臣支付3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辛枝、王陆营、王小转各项损失280247.1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陆臣36000元。 三、驳回原告辛枝、王陆营、王小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王陆臣负担5935元,由原告辛枝、王陆营、王小转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