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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祥与刘人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祥,男,1989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书芳,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系高祥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瑞新,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系高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祥,男,1989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书芳,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系高祥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瑞新,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系高祥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人旭,男,1989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事虎,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系刘人旭之父。
委托代理人牛保琴,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系刘人旭之母。
申请再审人高祥因与被申请人刘人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祥及委托代理人谢书芳,被申请人刘人旭的委托代理人刘事虎、牛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人旭诉称,原、被告同居一村关系较好,2007年8月10日,被告驾驶自家摩托车到原告家玩,午饭后,被告让原告一同去玩,时至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骑摩托车带原告行至善应中城村时,因车速太快急刹车导致摩托车摔倒,将原告摔倒在地当即昏迷。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支付医疗费81525.45元,因无力承受巨额医疗费被迫出院。但被告仅支付原告672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协调一致,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173.45元。
一审被告高祥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去原告家为其过生日,午饭后原告提议去外边玩,被告骑摩托车带着原告出去,当行至国昌园东地时,在原告要求下换由原告驾驶摩托车。下午16时30分,在化肥厂菜市场原被告又喝了啤酒。后原告驾驶摩托车带被告回家至中城村西一拐弯处,路上有堆石子,在为对面骑助力车男子让路时,由于车速太快,导致摩托车侧翻,原告摔了下去。被告因拽车尾架,在承受着摩托车向前滑行一二十米后摔倒致身上多处擦伤。被告在本村卫生所治疗花费615元,修理摩托车花费908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病历上显示原告是从高处摔伤,并非被告骑摩托车将其摔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好友,2007年8月10日,被告高祥驾驶自家摩托车到原告家玩。午饭后,原被告骑摩托车一同去化肥厂玩。下午18时30分,被告驾驶摩托车带原告回谢家庄,当行至中城村路段时,因被告车速太快,操作不当致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被告驾驶摩托车滑行一段距离后也摔倒。原告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脑挫裂并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313.35元。2007年8月11日,原告又转入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80676.1元。2008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安阳彰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比照《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二、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无摩托车驾驶证。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高祥无证驾驶自家摩托车带原告行驶途中,因车速太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摔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好友明知被告无证而乘坐被告的摩托车,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的伤残应按交通事故九级计算。原告称应按工伤伤残等级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通常情况下摩托车乘坐人无固定物有效支撑,较易抛离车体,乘坐人较驾驶人伤势较重,原告方证言与之相符。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639.25元、鉴定费75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3044.12元,共计105533.37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4426.96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摩托车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高祥赔偿原告刘人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84426.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刘人旭、高祥均不服提出上诉,刘人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刘人旭无过错,不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刘人旭未戴头盔的过错在高祥。2、刘人旭在安阳、新乡重庆鉴定产生的差旅费是鉴定费得一部分,应予认定。3、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规定,住院天数少计算2天。4、事故发生以来,刘人旭每年需复查,且需大笔后续治疗费,均应由高祥承担。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以维护刘人旭的合法权益。
高祥答辩并上诉称,事故是刘人旭驾驶摩托车造成的,应当由刘人旭承担责任;鉴定费用等是否漏判与我无关;后续治疗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事故另有原因,应追加堆放石子的人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刘人旭的具体费用有虚假,应重新提供原件进行确认。请求二审驳回刘人旭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高祥一审的反诉请求。
刘人旭辩称,摩托车是高祥驾驶,医疗费票据是经过一审法院核对的,原件已交给新农合,对方要求追加的案外人是我方证人,是对方故意叼难证人,请求驳回高祥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刘人旭提出自己无过错,但自己未佩戴头盔与头部受伤有直接关系,原审考虑该情节定刘人旭承担一定责任符合情理;要求认定鉴定过程中的差旅费于法无据,且交通费原审已认定并进行了赔偿;关于住院天数计算错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问题经审查均无差错;后续治疗费问题,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刘人旭主张数目极高,无法作出准确认定,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并不影响刘人旭的实体权利,故刘人旭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高祥上诉主张自己未驾驶摩托车,仅提供病历记载等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要求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证据不足,对高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高祥负担1397元,刘人旭负担1397元。
高祥申请再审称,自己未驾驶摩托车,是刘人旭驾驶摩托车摔倒致伤;事故是因周金明堆放石子造成的,应追加周金明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人旭针对高祥的申请再审请求答辩称,是高祥驾驶摩托车急刹车造成其受伤,我们在现场没看见石子,路上没有石子。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高祥无证驾驶摩托车带刘人旭行驶途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刘人旭摔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祥称刘人旭受伤是其自己驾车摔倒所致,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申请再审人高祥要求追加周金明参加诉讼证据不足,原审未追加周金明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高祥申请再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高秀清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