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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军与杨新建、康峰军、张国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滑白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自军,男,1973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君、王自阳,河南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建,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康峰军,男,约44岁。 被告张国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滑白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自军,男,1973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君、王自阳,河南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建,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康峰军,男,约44岁。

被告张国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自军诉被告杨新建、康峰军、张国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和2013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王自阳,被告张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笙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峰军、杨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军诉称,2009年,被告杨新建、康峰军从被告张国成手中承包其位于山西省平定县的工程。原告张自军受雇于被告杨新建、康峰军,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工作。2009年6月2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施工的机器砸伤,造成原告双下肢截瘫、右锁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被送至阳煤医院救治,后转至安阳151医院治疗,共住院156天,支出医疗费145880.6元。其中被告杨新建支付90000元后不再支付,致原告不能继续治疗。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到被告杨新建、康峰军要求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当时被告杨新建要求原告必须签订一次性协议书,才同意将肇事司机赔偿的20万元和保险公司赔偿的1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因当时病情危急,不得已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张自军起诉被告杨新建要求撤销该协议,滑县人民法院以协议显示公平为由,撤销了该赔偿协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原告与被告杨新建、康峰军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成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明知被告杨新建、康峰军没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的条件,仍将此工程承包给他们,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38.66元、误工费12121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9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172741.86元,除去致害人已经赔偿的20万元,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72741.86元。并且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杨新建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康峰军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国成辩称,一、被告张国成不是雇主,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1、被告张国成没有与杨新建、康峰军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不是发包方。,原告张自军要求张国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张国成不认识原告张自军,与张自军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张自军与杨新建、康峰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张国成不知情。张国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告张自军在起诉状中自诉与康峰军、杨新建是雇佣关系,应依法查明事实,确认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被告张国成与原告张自军之间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张自军对被告张国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自军受雇于被告杨新建,在其承包的山西省平定县的工地上工作。2009年6月2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原告被张宜家、夏兴斗雇佣的司机在施工中砸伤,被送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后转至安阳151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6天,支出医疗费145880.6元。其中被告杨新建支出医疗费9万元。2009年9月份,张自军以张宜家、夏兴斗、柳祚勇三人为被告起诉到山西省平定县法院,经法院调解,三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该款未直接交付给原告。2010年2月8日,张自军撤回对张宜家、夏兴斗、柳祚勇三被告的起诉。

2010年1月28日,原告张自军和被告杨新建签订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2009年6月25日1时30分左右,乙方(张自军)随甲方(杨新建)在山西省平定县张庄镇修路时受伤,双腿致残。2、为妥善处理此事,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本次事故进行一次性解决,即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含挖机理赔、保险、工地理赔),共计人民币30万元。3、甲方把赔偿款付清给乙方后,乙方及其家人就此事不再要求甲方继续承担民事责任,乙方今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都与甲方无关,也与甲方的伙计康峰军、张国成及工地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申请滑县公证处对此协议进行了公正,2010年3月4日,被告杨新建支付给原告张自军张宜家、夏兴斗、柳祚勇三人赔偿的20万元。后被告杨新建将给张自军投保的保险单交给了张自军,张自军到保险公司领取了9.4万元保险金。2010年8月4日,原告张自军以其和被告杨新建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2011年8月1日,我院以协议显示公平为由,撤销了该赔偿协议,被告杨新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1月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3年4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自军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自军最终伤残程度为二级。2013年5月26日,河南省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自军双下肢大腿截肢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及安装费用假肢费用作出鉴定:综合被鉴定人张自军的年龄、身体素质、生活条件及残肢条件,适宜安装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和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不锈钢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双下肢假肢需分别定配硅胶套。1、张自军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28000元;2、张自军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不锈钢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25000元;3、张自军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4、张自军假肢每年需本假肢假肢2%的维修费用;5、张自军左下肢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6、张自军右下肢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基础数据标准为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

又查明,原告张自军系农村户口,需扶养人是其父母二人。父亲张保生1947年8月17日出生,2009年年满62周岁,计算18年。母亲杨青娥1952年3月3日出生,2009年年满57周岁,计算20年。原告张自军共兄弟姐妹3人。

原告张自军的合理损失有1、阳煤总医院花费124138.7元,安阳151医院花费21741.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240元(20元/天×156天×2);3、护理费为10846.68元(69.53元/天×156天×1人);4、残疾赔偿金自2013年5月26日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共135448.92元(7524.94元/年×20年×90%);5、残疾器具辅助费,依鉴定结论,更换左下假肢每次28000元,更换右下假肢每次25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计算至2048年1月1日张自军75周岁止,共770000元(28000元/次×10次+25000元/次×10次+12000元/次×20次);6、鉴定费691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740.44元(5032.14元/年×38年÷3人);8、误工费从200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3年5月26日,共116216元(29054元/年×4年);9、交通费可酌定为3000元,以上九项费用共计1258282.64元。除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保险金94000元,实际损失为1164282.6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自军与被告张国成的当庭陈述,以及1、(2010)滑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安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2、(2010)滑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3、安阳151医院病案和阳煤集团总医院病历;3、安阳151医院的收费票据和阳煤集团总医院收费票据;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省豫民假肢矫形器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对鉴定意见书的说明;5、鉴定费票据;6、户口本可以证明,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自军受雇于被告杨新建在山西省平定县承包的的工地上做工,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伤害,作为雇主的杨新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自军要求被告杨新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自军诉称原告与杨新建、康峰军系雇佣关系,张国成与杨新建、康峰军系发包关系,要求被告康峰军、张国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滑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公证的赔偿协议系原告张自军和被告杨新建签订,协议上没有康峰军、张国成的签名;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诉称是张国成给原告开具的保险费存折,被告张国成当庭不认可该事实,也不认可其是工程发包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三被告系合伙或承包发包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峰军、被告张国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施工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本案原告张自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杨新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张自军承担赔偿责任的20%,被告杨新建承担赔偿责任的8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自军实际损失费用1164282.64元的80%为931426.11元,除去原告张自军已经得到的赔偿款29万元,还应赔偿原告641426.1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杨新建、康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新建赔偿原告张自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1426.11元[其中,被告杨新建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自军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65000元(28000元+25000元+12000元)的80%即52000元和其他各项损失25426.11元,两项合计为77426.11元。以此类推,按照更换假肢鉴定意见,被告杨新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两年支付原告张自军更换假肢定配硅胶套12000元的80%即9600元,每四年支付原告张自军更换假肢所需费用53000元(28000元+25000元)的80%即42400元,两项支付期限均计算至原告张自军75周岁止];

被告杨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自军精神抚慰金30000元;

驳回原告张自军对被告康峰军、被告张国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3.71元,由原告张自军负担1106.58元,被告杨新建负担425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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