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和俊章,男,1946年7月23日生村。 被告崔建兵,男。 原告和俊章诉被告崔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俊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建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俊章诉称,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000元的石蜡,出具了欠条,但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蜡款1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崔建兵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俊章从事石蜡生意。2001年4月23日被告崔建兵向原告赊购价值1000元的石蜡,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白道口白石蜡款1000元,崔建兵,4月23日”。欠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俊章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和俊章要求被告崔建兵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崔建兵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和俊章货款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建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彩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仕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