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原守英,女,汉族,1939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巨欣,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守英诉被告张巨欣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守英委托代理人杨长庚,被告张巨欣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守英诉称:2008年原告以141749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金盾小区(即新盾嘉园)18号楼西单元13层东户的住宅房屋。因为购买此房屋一直都是原告委托由被告张巨欣出面办理,所以被告张巨欣在签订合同、产权信息登记时办理在自己名下(对此,原告并不知情)。后来原告发现后经多次追问,被告张巨欣于2008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以被告张巨欣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归原告所有。而且被告张巨欣也同意回头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张巨欣将房屋过户给自己并办理手续时,被告张巨欣却以一些理由进行推脱,始终没有将房屋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经原告要求办理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巨欣2008年5月13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判令金盾小区(即新盾嘉园)18号楼西单元13层东户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 被告张巨欣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严重问题。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所提供的“新盾嘉园地下室认购协议”上的购买人清清楚楚的写着“胡祥波”,因此,原告应该起诉的是胡祥波,而不是张巨欣。另外,“新盾嘉园地下室认购协议”明明写的是购买地下室,面积是8.23㎡。并不是起诉书中所说的购买商品房。其购买的面积也与起诉状严重不符。购买的房屋与位置、价格严重不符。且提供的5份证据的金额与起诉中的标的相差很大。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诉讼标的也错误,其所涉及的标的物与协议中的地下室完全是两码事。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巨欣所出书面手续与本案购买地下室协议和原告的起诉书也是矛盾,完全不相符,不但面积和协议差距甚大,而且条上写的是“金盾小区”,协议上的却写的是“新盾嘉园”。二者名称明显不同,而且地址不一致。所以,被告所打的条和原告起诉的房屋无任何关系。另外,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所写的条实际上是抵债条,通过打条将房屋抵给原守英。所以该条的最后一句结论是以前出具的手续证明作废,表明此后双方互不欠账,从此了结的意思。二、本案被告打条的时间是2008年,至今已有6年之久。所以,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原守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巨欣所写书面手续一份;2、房款收条4份;3、地下室房款收条1份、新盾嘉园地下室认购协议一份;4、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张巨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原告庭后提交原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5月13日被告张巨欣向原告原守英出具书面手续,手续载明:“今购金盾小区18号楼13层西户家属楼,面积约103㎡,地下室约8㎡,价款17万元(约)(含各种费用等),该房屋款已由原守英付出以张巨欣名义出面办理证件,房屋所有权由原守英所有,以前出具的手续证明作废)张巨欣2008.5.18日”。被告和河南褔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将新盾嘉园18号楼西单元13层东号房屋一套卖给被告张巨欣。签订合同后被告张巨欣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4张,地下室认购协议及地下室款收据交给原告原守英。庭审中被告称金盾小区与新盾嘉苑不是一个小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书面手续表述不准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确认新盾嘉园18号楼西单元13号东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金盾小区与新盾嘉苑不是一个小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盾嘉园18号楼西单元13层东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原守英所有。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巨欣协助原告原守英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