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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留栓与柴问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李留栓,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宝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柴问朝,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留栓诉被告柴问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李留栓,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宝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柴问朝,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留栓诉被告柴问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柴问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商定将被告自建楼房一套以人民币80000元出售给原告,该房位置在宝丰县城关镇吕祖巷东段,面积110㎡,双方商定于2012年农历2月8日支付被告50000元,2012年3月23日支付被告3000元。2012年6月被告将房屋建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下余款项27000元,被告却拒收该款,也不交付房屋。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一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诉称:原告所诉不实,该合同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该房系小产权房,就无法进行买卖。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的事实存在,
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购房款
的事实;
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3000元购房款
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信访诉求书一份,证明被告开发的房产属小产权,不受法律保护;
2、县信访局交办的信访报告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盖房子影响到邻居,现已达成协议;
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交3000元是让被告给原告盖房子,与本案无关,且钱已退回原告;
5、照片二张,证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的房子不影响原告;
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盖房子使用活墙达成协议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原告威胁下写的,对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3000元不是购房款,系被告为原告建房的款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1-6号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因原告提出质疑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因建房影响相邻关系,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柴问朝在东关社区吕祖巷东段北侧建房(楼房一座),楼房北侧住户是乙方李留栓,因甲方建楼房影响乙方住房,甲乙双方遵照互利、互让、平等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自建楼房四层西户房屋一套面积约110㎡,以80000元价格出售给乙方李留栓。二、交款方式:该楼房建成后,乙方将购房款现金80000元,一次性交给甲方,甲方将四楼西户进门钥匙交给乙方。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无论建几层楼房,乙方都无权干预。乙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请求。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且有见证人陈江、丁铁蛋的签名,之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原告依协议约定先后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23日分二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3000元,2012年6月被告所建房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下余27000元购房款时,遭到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被告明知自己开发的房产属于违法的小产权房,未在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即面向公众进行销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予返还并适当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房产属小产权不受法律保护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柴问朝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李留栓返还购房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交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柴问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要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