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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霞与张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孙霞,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学军,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孙霞,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学军,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女,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霞诉被告张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霞及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张学军,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霞诉称,2013年12月19日19时许,张学军驾驶豫D-58921号奇瑞牌轿车,沿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为民路与范庄村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孙霞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学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58921号奇瑞牌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9元,误工费9835元,护理费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65元,共计27257元,并承担诉讼费。
张学军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孙霞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金额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孙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孙霞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郏县太仆寨骨科医院门诊发票,证明孙霞支付医疗费情况;
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
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赵新宽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赵新宽身份情况及误工减少的事实;
车损鉴定书,证明孙霞所有的小飞哥牌电动车车损为865元。
张学军、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郏县太仆寨骨科医院门诊发票,不能证明该项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19时许,张学军驾驶豫D-58921号奇瑞牌轿车,沿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为民路与范庄村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孙霞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学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孙霞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孙霞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孙霞在该院共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6905.36元。孙霞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2014年1月10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年第050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小飞哥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865元。
豫D-58921号奇瑞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学军。该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事故发生后,张学军已支付原告18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学军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霞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58921号奇瑞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孙霞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905.36元,误工费4032.8元(71天×20732元/年),护理费4936.63元(71天×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车损865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9169.79元。
综上,扣除张学军已支付的1800元,孙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7369.79元,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58921号奇瑞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孙霞各项损失17369.79元(已扣除张学军垫付的1800元);
二、驳回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孙霞负担248元,由被告张学军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