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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华与曹本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96号 原告刘海华,女,1978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曹本成,男,1970年8月出生。 原告刘海华诉被告曹本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96号
原告刘海华,女,1978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曹本成,男,1970年8月出生。
原告刘海华诉被告曹本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3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准备到黄岗市场内的饭店上班,行驶至新乡市某某厂附近穿越宏力大道向黄岗市场方向拐弯,因宏力大道上机动车非常多,原告躲过机动车准备进黄岗市场内时,被告驾驶一辆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从机动车遮挡原告视线的方向急速驶来,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500元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晚上经常做恶梦、惊醒、害怕。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此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并建议心理加服药治疗。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1.82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9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双方系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曹本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2014年5月20日下午13时50分,曹本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自宏利大道由西向东靠右侧非机动车道上正常低速行驶至新乡市某某厂对面社区卫生所门前时,与对方骑自行车逆行而来的刘海华发生碰撞,对方完全违反了最基本的交通行驶安全法。在当时发生事故地点现场,曹本成正常行驶中遇到前方有一辆白色厢货车,停在没有停车位的道路上,遮挡了曹本成的正常行驶视线,在绕过厢货车时,才与突然逆行出现的刘海华发生碰撞。碰撞后曹本成赶快下车,询问刘海华伤势如何,并支付了“120”出车费60元和当时垫付500元医疗费。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不在曹本成。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本事故中系同等责任。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5151.82元;住院病历1套、门诊手册1份、出院证1份、费用总清单1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鉴定费票据1张50元、停车费票据1张90元、交通费票据11张,110元。出院证载明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出示郏花身份证1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办事处西干道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海华的误工损失,计算方式是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的误工费,刘海华月平均工资2600元,误工费为3553元。邓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1份,出示邓某某与刘海华结婚证1份,邓某某系刘海华丈夫,刘海华住院期间邓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所经营的商店没有营业,按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为每年31485元计算,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个月的护理费为2623.75元。张永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张永贵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邓某某的商店没有营业。申请证人郏花、张永贵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
被告曹本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1套、门诊手册1份、出院证1份、费用总清单1套、鉴定费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1张,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郏花身份证、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办事处西干道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邓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1份、邓某某与刘海华结婚证1份、张永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张永贵身份证1份,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证人郏花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人张永贵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13时50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某某厂对面,曹本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刘海华驾驶自行车沿宏力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海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原告因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151.82元。2014年6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41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本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海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海华住院期间其丈夫邓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邓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土产日杂、零售。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因与被告发生碰撞所致,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9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支持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为1866.5元(22398.03元/年÷12个月);关于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华住院期间其丈夫邓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邓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土产日杂、零售,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76元(31485元/年÷365天×9天);鉴定费50元、停车费9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1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134.32元,被告承担50%为4067.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3567.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本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3567.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刘海华承担110元,被告曹本成承担11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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