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 负责人:余大发,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竹清。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以下简称大石嘴村民组)与被上诉人姚竹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姚竹清于2013年5月6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石嘴村民组赔偿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珍公司)从2011年9月至今停产经济损失暂定300万元(以最后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石嘴村民组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大石嘴村民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石嘴村民组负责人余大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友,姚竹清的委托代理人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姚竹清与大石嘴村民组村民李玉坤注册成立华珍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珍珠岩生产及销售,姚竹清占总出资的60%股份,任总经理,负责生产经营。2004年4月10日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新增王立金等10人为股东,李玉坤转让35.4%股份,姚竹清转让20%股份后,占总出资的40%。2004年12月华珍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地址在河南省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华珍矿区(在大石嘴村民组居住的范围内)。华珍公司成立后于2002年7月26日、2006年4月28日与大石嘴村民组村民代表就土地青苗补偿费用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华珍公司生产经营到2010年底,大石嘴村民组村民口头和书面要求增加费用,但未能与华珍公司达成协议,于是阻止华珍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华珍公司停产。因大石嘴村民组村民的行为,给华珍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损害了华珍公司利益,2011年5月28日姚竹清作为华珍公司股东书面呈请董事会向人民法院起诉大石嘴村民组村民维护华珍公司权利未果,姚竹清于2011年9月10日以股东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令大石嘴村民组停止开采,并不得妨碍华珍公司进行开采,赔偿因非法采矿给华珍公司造成的损失。大石嘴村民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大石嘴村民组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0月23日华珍公司在姚竹清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决定选举王纪良为执行董事,解聘姚竹清经理职务,聘任余大发为公司经理,陈天斌为财务负责人。 根据姚竹清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华珍公司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停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期间的损失为366284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姚竹清与李玉坤、陈天斌等注册成立华珍公司,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依法纳税,华珍公司生产经营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002年7月26日、2006年4月28日华珍公司与大石嘴村民组村民代表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大石嘴村民组村民以增加费用为由,阻止华珍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华珍公司停产,大石嘴村民组村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华珍公司的利益,姚竹清作为华珍公司的股东,为维护华珍公司的利益主张权利,是股东派生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应受法律保护。姚竹清于2011年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大石嘴村民组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大石嘴村民组在人民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后,仍然阻止华珍公司生产,造成华珍公司新的停产损失,姚竹清对该损失可以要求赔偿。因大石嘴村民组村民的行为,给华珍公司造成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信阳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结论,大石嘴村民组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机构是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其也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大石嘴村民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珍公司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停产损失人民币36628405元。案件受理费224942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大石嘴村民组承担(姚竹清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大石嘴村民组付给姚竹清)。 大石嘴村民组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姚竹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数额是300万元,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姚竹清尚未就超出300万元的部分补交诉讼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欠妥,明显偏袒对方,原审承办法官显然与对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原审驳回大石嘴村民组对原审承办人的回避申请不当。2、原审认定大石嘴村民组在人民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后,仍然阻止华珍公司生产,造成新的停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姚竹清一直是华珍公司的总经理,华珍公司是否正常生产,完全是姚竹清决定的,与大石嘴村民组无关,原审判决大石嘴村民组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原审认定2002年7月26日和2006年4月28日华珍公司与大石嘴村民组村民代表达成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姚竹清的诉讼请求。 姚竹清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庭审时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且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姚竹清也及时补交了诉讼费,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2、已经生效的(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华珍公司因大石嘴村民组的侵权而停产,虽然在该案中判决大石嘴村民组停止侵权,但其一直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导致华珍公司一直无法恢复生产,原审判决大石嘴村民组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且姚竹清在该案中主张赔偿的损失为2011年8月以前的损失,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为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停产损失,二者并不重复。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2002年7月26日和2006年4月28日华珍公司与大石嘴村民组村民代表达成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有效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大石嘴村民组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大石嘴村民组赔偿华珍公司停产损失36628405元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和2012年8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姚竹清和大石嘴村民组。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姚竹清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二、原审法院委托信阳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信同资评字(2013)第5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华珍公司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停产损失为2245014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停产损失为14178265元。 三、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就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问题,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庭审后,大石嘴村民组申请原审承办法官回避,原审法院经审查驳回了该回避申请。 四、姚竹清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大石嘴村民组赔偿华珍公司的停产损失数额暂定为300万元,停产损失数额最终以评估为准。本案一审立案后,姚竹清以其经济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减、免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决定准许姚竹清缓缴一半诉讼费至一审结案前交清;原审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载明的数额,通知姚竹清补交诉讼费,姚竹清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进行了补交,并交纳了原审法院准许缓缴的诉讼费。 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华珍公司成立后,于2002年7月26日和2006年4月28日与大石嘴村民组村民代表就土地青苗补偿费用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六、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大石嘴村民组在另案判决生效后未再实施新的侵权行为;华珍公司于2014年5月份恢复生产。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大石嘴村民组在原审庭审后虽以原审承办法官与姚竹清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其回避,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姚竹清经原审法院批准同意其缓缴部分诉讼费至一审结案前交清,仅以原审法院在姚竹清未补交诉讼费的情况下就组织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不足以证明原审承办法官与姚竹清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大石嘴村民组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回避情形,故原审法院经审查驳回大石嘴村民组的回避申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大石嘴村民组赔偿华珍公司停产损失3662840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华珍公司因大石嘴村民组侵权而停产,2011年9月大石嘴村民组还在非法开采华珍公司的矿石,且该案判决大石嘴村民组赔偿华珍公司停产损失的期间为2011年1月至8月,而姚竹清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华珍公司2011年9月1日以后的停产损失,与该生效裁判判决赔偿的损失并不重复,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虽然华珍公司因大石嘴村民组侵权而停产,且大石嘴村民组在另案诉讼期间还存在擅自开采华珍公司矿石的侵权行为,但是,鉴于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大石嘴村民组在另案判决生效后未再实施新的侵权行为,也未采取积极的行为阻止华珍公司恢复生产,且华珍公司在另案判决大石嘴村民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后也应积极组织恢复生产,避免停产损失扩大,故对于2011年9月1日起至另案判决生效后合理的恢复生产期间止的停产损失,大石嘴村民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理的恢复生产期间以后扩大的损失,大石嘴村民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另案判决于2012年8月1日送达大石嘴村民组,且在该判决生效后应给华珍公司预留组织恢复生产的合理期间以便华珍公司恢复生产,故大石嘴村民组在本案中赔偿华珍公司停产损失的期间应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鉴于上述期间的停产损失虽因大石嘴村民组侵权而发生,大石嘴村民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华珍公司在上述期间未积极组织恢复生产,对于损失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大石嘴村民组对上述期间停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该部分损失大石嘴村民组应承担70%为宜。大石嘴村民组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大石嘴村民组赔偿停产损失至2013年7月30日欠妥,二审予以纠正。 另案生效判决已对2002年7月26日和2006年4月28日华珍公司与大石嘴村民组村民代表达成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情况予以认定,并认定该协议已经履行,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予以援引并无不当。大石嘴村民组关于原审认定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并已履行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大石嘴村民组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关于大石嘴村民组应赔偿停产损失期间和数额的处理欠妥,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为: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停产损失15715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942元,由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负担137867元,姚竹清负担87075元;鉴定费100000元,由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负担7万元,姚竹清负担3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42元,由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负担137867元,姚竹清负担87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