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7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天海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楠。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 原审被告: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 鹤壁天海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天海公司)因与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鹤壁银行),原审被告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维恩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俊楠,鹤壁银行委托代理人耿书俭、康保星,维恩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25日,天海公司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维恩克公司给付欠款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直至还清。2、案件受理费由维恩克公司负担。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征得天海公司与维恩克公司的同意,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调解书:一、维恩克公司自愿以其在鹤壁银行的股权(登记日期2007年1月31日、股权证号码0358、金额400万元)及其收益偿还所欠天海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天海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33600元,减半收取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1800元,由天海公司负担。 该调解书生效后,鹤壁银行于2012年6月1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认为该调解书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淇滨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本案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经鹤壁银行申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准予鹤壁银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鹤壁天海投资有限公司与维恩克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维恩克公司向原鹤壁天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维恩克公司与鹤壁工行签订的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项下的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违约责任:若维恩克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维恩克公司承诺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1年3月1日,原鹤壁天海投资有限公司转帐1000万元至维恩克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维恩克公司仍未偿还借款,原鹤壁天海投资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将维恩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恩克公司给付欠款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直至还清)。同日,原鹤壁天海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签发(2011)淇滨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维恩克公司在鹤壁银行的所有股权。2011年6月21日,鹤壁天海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海公司。2011年7月5日,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于当日生效。淇滨区人民法院另查明,鹤壁银行已于2011年1月7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下达裁定,冻结鹤壁淇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维恩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徐河银行存款20522769.11元(其中包括维恩克公司在鹤壁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48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2011年1月10日向鹤壁银行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冻结裁定书到期后经鹤壁银行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对上述股权进行了续冻,目前冻结仍然有效。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生效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无权在调解中将该财产所有权转移。维恩克公司在鹤壁银行的股权是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鹤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股权的一部分,即维恩克公司与天海公司达成以股抵债的调解协议中的400万元股权处于被冻结的状态,无论是股权的享有者维恩克公司还是其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处分依法冻结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人执行。”所以维恩克公司擅自处分被冻结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原审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淇滨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调解书;二、维恩克公司给付天海公司欠款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违约金自2011年3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天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调解书不存在重大错误,不符合再审的情形,不应再审。2、鹤壁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3、原调解书未侵犯鹤壁银行的利益,其主张不能成立。在(2011)鹤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中,经鹤壁银行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维恩克公司在鹤壁银行的股权。本案维恩克公司将该股权经调解给了天海公司,而认为侵犯了鹤壁银行的合法权益,该主张不成立。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冻结了维恩克公司的股权,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而经天海公司申请在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冻结手续的冻结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11)淇滨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调解书。 鹤壁银行答辩称,1、本案符合再审条件。2、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鹤壁银行有利害关系,鹤壁银行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原审调解书确认由维恩克公司将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转让给天海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案撤销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另外本案一审对于两个法院的查封是否可以相对抗并未发表评论,应属于执行方面的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恩克公司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恩克公司没有意见。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天海公司与维恩克公司之间的合同为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该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应为无效合同。淇滨区人民法院未对双方合同效力予以判定,二审予以纠正。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本案(2011)淇滨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维恩克公司与天海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既侵害案外人利益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因此,该调解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而淇滨区人民法院未对该协议进行严格审查,进而以(2011)淇滨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三、由于维恩克公司与天海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将鹤壁银行申请冻结的维恩克公司的股权予以处分,影响了将来鹤壁银行对维恩克公司股权的申请执行权,所以鹤壁银行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鹤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再初字第4号判决第二项;三、天海公司与维恩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四、维恩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天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天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00元由维恩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天海公司负担。 天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为驳回鹤壁银行的诉讼请求;维持(2011)淇滨民初字第933号调解书。事实和理由:1、鹤壁银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合议庭组成违背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合议庭两位法官均为鹤壁银行诉维恩克公司作出股权冻结裁定的合议庭成员,该合议庭并没有主动提出回避。3、原审不存在重大错误,根据最高院法释(2004)15号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冻结手续的冻结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调解书并未侵犯鹤壁银行的利益,是天海公司与维恩克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后合意的结果,其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且经天海公司申请后,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4、根据民法“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审理起诉部分。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鹤壁银行辩称,天海公司与维恩克公司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鹤壁银行的合法权利,理应予以撤销。1、鹤壁银行在执行中发现转移情况时,立即向法院提出,要求再审,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庭审时天海公司对合议庭成员并未提出回避申请。现在提出没有法律依据。3、维恩克公司与天海公司恶意规避法律,维恩克公司与天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将已经被法院冻结的480万股权用于偿还天海公司欠款,维恩克公司在2011年初就已经知道股权被查封,又将已经被查封的股权转让给天海公司,调解书侵害了鹤壁银行的利益。 维恩克公司,再审意见同一、二审意见。 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鹤壁银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生效判决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违法了应当回避的法律规定。3、原生效判决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本案的调解书处分了鹤壁银行另案申请保全的股权,鹤壁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出情况说明。经该院院长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法通知鹤壁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鹤壁银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天海公司关于鹤壁银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生效判决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违反了应当回避的法律规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时,依据法律规定告知案件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天海公司当时并未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且本案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没有法律规定回避的情形。故天海公司关于原审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鹤壁银行诉维恩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鹤壁银行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保全裁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维恩克公司已经签收,维恩克公司在明知其在鹤壁银行的480万股权已经被冻结的情况下,仍与天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处分已被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股权,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了鹤壁银行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但维恩克公司仍应承担偿还天海公司100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审判决确认以上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海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贵 云 代理审判员 郝 明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昱龙(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