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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世界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郑州市大学路与长江路西北角的中国工商银行,从被害人赵玉彪遗忘在该行ATM机里的卡号为622208170200215899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分三次取款55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玉彪。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赵玉彪的陈述,证人王文彩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55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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