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李胡南,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树锋,又名高川子,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胡南诉被告高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胡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树锋依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胡南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因搞铁矿石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支付利息。 被告高树锋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树锋因需用钱与原告李胡南协商借款事宜,经双方磋商,原告李胡南于2012年2月26日将5万元款项交付于被告高树锋,被告高树锋于当日向原告李胡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胡南现金伍万元整.高川子2012.2.26”。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依约诚信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能依原告所请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但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胡南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胡南计付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赣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袁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