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军,曾用名王振,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克坦,曾用名程可谈,程可谭,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留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彦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文,男。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生,经理。 原审被告叶县城关乡曹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书召,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因与上诉人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被上诉人魏文及原审被告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叶县城关乡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叶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叶县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民、王春民,被上诉人魏文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原审被告曹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 原审查明,2004年,因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电厂)占用叶县城关乡曹庄村土地,经有关部门协调,该厂给曹庄村30个购车运输指标,服务于蓝光电厂,所购车辆组成车队,且均从事电煤运输业务,由诚达公司统一管理。曹庄村委员会将30辆购车指标分配给各组,其中六组分得购车指标3辆,当该组采取抓阄的方法实施时,第三人魏文抓到购车运输指标1个,因经济困难,无能力购买车辆,于是,魏文与其弟魏秋峰协商,将购车指标给魏秋峰,由魏秋峰购买车辆;魏秋峰拿到指标后亦未购买车辆,魏秋峰于2004年5月18日与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城关乡曹庄村六组村民魏秋峰,乙方:城关乡曹庄村二组村民程可谭、王震(振)、程志伟,合同内容:一、乙方一次性给甲方10000元转让费;二、自购车之日起,乙方向曹庄村六组缴(交)纳提取款均由乙方承担;三、自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之日起,甲方所拥有的运输车辆编号由乙方所有,此车与甲方不再有利害关系;四、甲方有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给付魏秋峰转让费10000元。之后,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合伙投资购买车一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诚达公司,该车车牌号为豫D-27297,由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从事电煤运输业务。2008年3月左右,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将豫D-27297车号卖掉,又新购买柳特神力自卸车1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仍为诚达公司,其车牌号为豫D-28168,继续从事电煤运输业务。2008年3月27日,第三人魏文以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与魏秋峰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9月18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叶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与魏秋峰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终止履行。2009年4月3日,诚达公司终止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豫D-28168车辆从事电煤运输业务。(2008)叶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平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指令叶县人民法院再审,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叶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魏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魏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魏文撤回起诉、撤回上诉,201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1)平民终三字第470号民事裁定,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准予魏文撤回原审起诉及撤回上诉。2009年4月30日,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以其是诚达公司的企业出资人为由,请求判令诚达公司每日赔偿其因车辆被停运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致车辆恢复营运之日止;叶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以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并非诚达公司的出资人为由,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起诉。2011年6月30日,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再次起诉,要求诚达公司赔偿其在2008年元月1日至元月9日豫D-27297号车被截堵期间的利润损失;2009年3月3日至3月27日间,豫D-28168号车被截堵期间的利润损失及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豫D-28168号车被恢复电煤运输之日的利润损失100000元。2011年12月16日,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向叶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润损失”变更为“应得收入”。根据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2012年3月9日,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平中企评报字(2012)第103号《关于柳特神力自卸汽车(豫D-28168)电煤运输应得收入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2009年4月3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评估车辆的电煤运输应得收入为378928元。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决定再次委托鉴定,2012年11月26日,河南省兴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兴源评报字(2012)第024号《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与叶县城达运输公司等单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相关车辆直接停运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豫D-28168号柳特神力自卸车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直接停运损失为1661000元。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两次支付鉴定费共计36200元。 另查明,诚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5日,股东为安装公司和曹庄村委会。 原审法院认为,诚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公司运行中,其认可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豫D-27297号车及变更后的豫D-28168号车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电煤运输业务,其已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形成了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自2004年曹庄车队成立起至2009年4月2日,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与诚达公司一直以这种方式经营收益。2009年4月3日起,诚达公司与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终止了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违约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都没有约定。诚达公司根据公司内部的相关规定,终止了与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合同关系,系公司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故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要求诚达公司恢复其电煤运输经营权已事实上不可能;但不影响诚达公司赔偿由此给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诚达公司与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终止合同后,给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为便于纠纷的解决,以诚达公司赔偿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该车辆1年的直接停运损失较为妥当,对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所主张的其他直接停运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兴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论,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豫D-28168号柳特神力自卸车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直接停运损失为1661000元,平均每年为553666.67元;诚达公司对河南省兴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诚达公司应赔偿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损失553666.67元。庭审中,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未要求安装公司、曹庄村委会及第三人魏文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款553666.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49元、鉴定费36200元,由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负担37299元,诚达公司负担18650元。 一审宣判后,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蓝光电厂给曹庄村30个运输指标实属错误。2004年1月5日,诚达公司成立后,与蓝光电厂签订了电煤运输合同,诚达公司依据叶县人民政府的指导性意见,把其所取得的电煤运输经营权分割成30份,形成了30个运输经营权指标,然后,由诚达公司委托曹庄村民委员会在曹庄村内部分配该30个运输指标。2.一审法院认定: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与诚达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违约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都没有约定错误。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经营权指标实质上就是诚达公司与蓝光电厂所签订的电煤运输合同的一部分,由于诚达公司与蓝光电厂的电煤运输合同长期有效,所以,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所取得的电煤运输经营权指标也长期有效。其它的29个指标现在还在使用,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指标也应和其他指标一样。至于诚达公司单方终止挂靠经营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已由豫兴源评报字(2012)第024号司法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事实,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和诚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长期有效。诚达公司恢复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电煤运输经营权并赔偿因电煤运输经营权被无端终止期间的利润损失。3.诚达公司与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挂靠经营合同并非内部规定,诚达公司故意违约,应赔偿损失、恢复电煤运输经营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方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不符合该条的适用范围,因为该法的司法解释限制了该法条的适用范围,这种违约必须是在违约方付出最大努力,但仍然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规定,而诚达公司能够完全履行合同而故意不履行,其存在恶意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以本案不适用本法之规定。即便如此,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也已经采取了适当措施。一方面,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找其它活干,由于找活有限,不够成本,所以停运。请求撤销(2013)叶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诚达公司支付在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营运利润损失166.1万元;判令诚达公司支付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鉴定费36200元;判令诚达公司支付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一、二审诉讼费共34841元;判令诚达公司恢复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电煤运输经营权。 诚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该判决没有对双方在一审开庭出示的证据在判决中显示,也没有对双方的质证意见是否采信予以释明,就直接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叶县城关乡曹庄村六组村民魏文取得的一个购车运输指标具有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该指标不得私自转让,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与诚达公司构不成挂靠合同关系。首先,依据蓝光电厂燃煤供应灰渣运输和物业管理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叶县人民政府(2003)12号的主要内容:“设立叶县诚达运输公司,该公司的运输车辆由被占地村群众提供,其中,燃煤运输主要有曹庄村承担。”该纪要是叶县人民政府为协调电厂与失地农民的关系,也为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与经济收入,依据曹庄各组被征地数量确定车辆数额,然后由村组组织群众抓阉,由抓到阉的人购买车辆并经村、组同意上报后,将该车登记在诚达公司名下,由公司对外统一组织调度,参与蓝光电厂的燃煤运输。从上述情况可知,该车辆运输指标具有人身属性,非市场经济调节的范围,该车辆的转让也必需要经过村、组的同意,诚达公司才会认可。该购车指标只对村、组内部村民个人。其次,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在一审中也认可曹庄村村民魏文取得一个车辆经营权,并第一次私自将该指标转让给其弟魏秋峰,2014年5月18日魏秋峰第二次又以10000元转让费将该车转让给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但这二次的车辆转让均为当事人私下进行,曹庄村委会、组均不知情,仍以魏文的名字上报的该车,诚达公司也对该私下转让行为不知情。依据当时成立车队时,曹庄村党支部及村委会关于曹庄车队管理的几条规定第9条:“原车主的车辆若不经支部、村委批准已脱离车主的车辆,支部村委将不予认可,也不得纳入公司管理及分派运输任务。”从上述规定也可看出该车辆的运营权与车主相对封闭,且必须车主与车辆相符,严禁私下转让,否则将不予认可。双方不构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三、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损失不应由诚达公司承担。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转让行为经叶县人民法院的(2008)叶民二初字第56号判决:“被告魏秋峰与被告程克坦、王利军、程志伟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终止履行。”后双方均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2009年4月20日魏文依据该判决,申请村、组领导签字同意后,调整了车辆经营。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一经作出并生效,即有确定力与执行力,一切个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依据生效的判决履行。诚达公司依内部约定及生效判决履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审判决由诚达公司承担停运损失553666.67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两份评估报告均为合法的证据,对同一车辆在同一时间内评估结果差额巨大,也与市场不符。程克坦、王利军、程志伟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不主动从事货物运输防止损失扩大,而任由车辆停运损失增加,具有过错。豫D一28168在2009年6月之后,再没有年检。自2009年6月后,该车也不存在停运损失。诚达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对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承担。 被上诉人魏文辩称,魏文没有授权或指示魏秋峰与三人签订转让合同,魏文对转让不知情,在一审庭审时,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已明确陈述不让魏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不诉不裁的民法原则,一审没有让魏文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008年9月18日,魏文依据生效的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经村委同意,将其购买的车辆上报至诚达公司参与运输,虽然该判决被(2011)平民三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所撤销,但在该判决上诉期内,各方均没有采取上诉的方式阻碍该判决的生效,故魏文依据事实和法律享受运输经营权。魏文与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并非挂靠关系,应依法驳回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对魏文的起诉。 原审被告安装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审被告曹庄村委会述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从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一审诉状可以看出,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认为自2008年元月1-9日,其车辆在叶廉路蓝光电厂北大门西被魏文带人拦截,造成其不能营运,随后三人以魏文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因此,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损失不能完全由诚达公司承担,还应由魏文承担。关于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经济损失,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损失在原一审期间经过两个评估机构作出了两份评估报告,该两份评估报告对车辆的每月经营损失差额近3万元,该两个机构同属于法定机构,却做出了两个不同的结论,原审没有对采信理由作出评判。车辆作为普通道路运输工具,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在明知自己车辆暂时不能参与营运情况下,仍然放任这种损失的扩大,为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与诚达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的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的履行,一审认定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与诚达公司恢复经营权已不可能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在蓝光电厂从事电煤运输业务的权利的取得与丧失均与魏秋峰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有关,魏秋峰作为协议的签订人,是否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及该协议的效力,应进行审查。同时,对造成王利军、程克坦、程志伟的车辆不能从事电煤营运,各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应进行审查。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