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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宝丰县肖旗乡财政所工作人员,住宝丰县肖旗乡肖旗村2号院。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宝丰县肖旗乡财政所工作人员,住宝丰县肖旗乡肖旗村2号院。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当月11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身份证号41042119771102351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07年5月至2013年9月任宝丰县肖旗乡财政所所长,住宝丰县观音堂乡观音堂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到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月12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豫政办(2009)1号《关于转发河南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兑付方案》和豫财办金(2009)73号《关于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根据上述文件精神,自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时任宝丰县肖旗乡财政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万某某,具体负责家电下乡补贴款申报资料的审核及资金的兑付工作,时任宝丰县肖旗乡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屈某某,负责财政所的全面工作,负责对家电下乡补贴款申报资料的审核及补贴资金的兑付工作。

河南省平顶山电子时代广场华宇科技经理程华宇(另案处理),以宝丰县城关镇宏易达电脑耗材店、叶县昆阳镇志才电脑专柜、鲁山县怡佳科技电脑配件经营部、舞钢市哑口钢城科技等企业的名义,采取重复发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款的方式,向宝丰县肖旗乡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被告人万某某在审核程华宇向该所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中,没有按照家电下乡补贴操作细则进行认真审核,在程华宇申报的资料存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使程华宇申报资料通过审核,并填写借款审批单,万某某签字后,报请该所所长屈某某审批。被告人屈某某在接到万某某向其呈报的上述四家企业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后,对程华宇申报的材料中不符合条件的申报资料,没有认真进行审核,就签字同意,使其通过申报审核,并让该所资金会计郭艳霞向申报人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检司会鉴(2014)7号检验鉴定,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宝丰县城关镇宏易达电脑耗材店、叶县昆阳镇志才电脑专柜、鲁山县怡佳科技电脑配件经营部、舞钢市哑口钢成科技四家企业在宝丰县肖旗乡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总额1285865.26元,扣除符合家电下乡补贴条件应补贴资金276278.24元之外,程华宇重复发票申报补贴资金为1009587.02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屈某某主动到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在办理程华宇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料的过程中,接受程华宇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方正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屈某某接受程华宇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将方正电脑主机退还给程华宇。

案发后,程华宇退交家电下乡补贴40万元,万某某、屈某某退交下乡补贴各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程华宇、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文某某、黎某某、王某冰、郭某某、李某某、付某伟、何某锋、武某某、张某、张某玲、张某真、马某某、徐某某、张某东等人的证言材料,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9)1号《关于转发河南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和河南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兑付方案》的通知,豫财办金(2009)23号《关于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建(2010)271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明电(2009)109号《关于迅速开展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直补工作的紧急通知》,平顶山市财政局、商务部平财办贸(2011)31号《关于家电下乡政策到期停止执行后有关遗留问题处理的通知》,记账凭证,借款审批单,家电下乡补贴人联系方式,郏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抓获万某某、屈某某证明材料,宝丰县公安局肖旗派出所出具的万某某、屈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宝丰县财政局肖旗乡财政所出具的万某某职务、职责证明,宝丰县财政局出具的屈某某职务、职责证明,郏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屈某某投案证明以及万某某、屈某某一案的情况说明,本院制作的询问万某某、屈某某、程华宇的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身为宝丰县肖旗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的审核及补贴资金兑付工作,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对申报人提供的申报资料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009587.02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屈某某身为宝丰县肖旗乡财政所所长,具体负责家电下乡补贴款申报资料的审核及补贴资金兑付工作,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万某某上报的审核资料,不认真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通过申报审核,并签发同意兑付的相关手续,造成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009587.02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万某某刑事责任,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屈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主动到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亦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屈某某积极采取措施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均可免予刑事处罚。结合被告人万某某、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张存正

人民陪审员  武万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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