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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海英诉李小伟、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261号 原告闫海英,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伟,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王志华,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闫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261号
原告闫海英,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伟,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王志华,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闫海英诉被告李小伟、被告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伟、被告王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海英诉称,被告王志华因丈夫被告李小伟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小伟再次向原告闫海英借款2万元,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志华以与被告李小伟离婚为由不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李小伟和被告王志华立即归还原告2011年6月28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时的借款利息;判令被告李小伟归还原告2012年4月12日借款2万元。
被告李小伟、被告王志华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李小伟向原告闫海英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海英拾万元整(100000)月息为3分,借款人:李小伟,2011年6月28日”。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小伟再次向原告闫海英借款,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海英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李小伟,2012.4.12”。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也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小伟与被告王志华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离婚。
以上事实,原告闫海英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6月28日、2012年4月12日借据各一份、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被告李小伟、被告王志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闫海英与被告李小伟之间存在借款本金1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同期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伟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其中1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小伟和被告王志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伟、被告王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伟和被告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海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1年6月28日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止,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超出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付);
二、被告李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海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小伟、被告王志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