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734号 原告樊建棚,男,汉族。 被告王斋田,男,汉族。 被告樊浩胜,男,汉族。 被告常海波,男,汉。 原告樊建棚因与被告王斋田、樊浩胜、常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樊建棚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王斋田、樊浩胜、常海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建棚、樊浩胜、常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斋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建棚诉称,2013年8月2日,王斋田因资金紧张,经樊浩胜、常海波担保,向其借款318000元,当时约定使用期为3个月,到2013年11月2日还清。各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屡经催要,至今未偿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斋田偿还借款318000元,樊浩胜、常海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斋田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樊浩胜辩称,王斋田经自己和常海波担保,向樊建棚借款318000元,是用转账形式交付的,如果王斋田到期不偿还樊建棚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常海波辩称,王斋田经自己和樊浩胜担保,向樊建棚借款318000元,是用转账形式交付的,如果王斋田到期不偿还樊建棚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樊建棚和樊浩胜、常海波的诉辩意见,并经出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樊建棚要求王斋田偿还借款318000元,樊浩胜、常海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樊建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斋田本人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王斋田向樊建棚借款318000元,樊浩胜、常海波自愿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斋田、樊浩胜、常海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樊浩胜、常海波对樊建棚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樊建棚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王斋田因资金紧张,经樊浩胜、常海波担保,向樊建棚借款318000元,并向樊建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拾壹万捌仟元整(318000元),使用期3个月,到2013年11月2日还清。该款到2013年11月2日王斋田不偿还,由樊浩胜、常海波偿还。借款人王斋田2013年8月2日”。各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斋田、樊浩胜、常海波均未向樊建棚偿还上述借款,樊建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斋田偿还自己借款318000元,樊浩胜、常海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樊浩胜、常海波在王斋田向樊建棚出具的借条上作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樊浩胜、常海波均自认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樊建棚向自己主张过债权,樊浩胜、常海波在庭审中表示如王斋田不偿还借款,二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王斋田向樊建棚借款318000元,有王斋田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对樊建棚要求王斋田偿还借款3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樊浩胜、常海波在王斋田向樊建棚出具的借条上作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樊浩胜、常海波均自认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樊建棚向自己主张过债权,应视为樊建棚曾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的六个月内向樊浩胜、常海波主张过保证责任,樊浩胜、常海波在庭审中表示如王斋田不偿还借款,二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樊浩胜与常海波对该笔借款共同提供了保证,且二人与债权人樊建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为樊浩胜与常海波之间属连带共同保证,即王斋田应偿还樊建棚借款318000元,樊浩胜与常海波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斋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樊建棚借款318000元,樊浩胜、常海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王斋田、樊浩胜、常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审 判 员 郭士龙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