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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强与窦得峰、马金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56号 原告张利强,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伟兵,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得峰,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马金兰,女,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56号
原告张利强,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伟兵,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得峰,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马金兰,女,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鑫,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利强与被告窦得峰、马金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伟兵、被告窦得峰、马金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窦得峰驾驶的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N57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马金兰)与张伟驾驶的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Q150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张利强)相撞,致使张伟死亡、窦得峰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窦得峰与张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豫AN57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马金兰与肇事司机窦得峰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运输业务,应对原告张利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N57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被损坏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停运费、停车费损失共计70271.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主体及双方的过错。
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窦得峰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马金兰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缴纳交强险、三责险、窦得峰主体身份、马金兰的身份及马金兰的车主身份。
3、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鉴定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原告车损费用、鉴定费用情况、拆检费情况、施救费包括拖车费情况、停车费情况。
4、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营运损失,即停运费。
5、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行驶证复印件、(2014)惠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是合法的车主身份。
被告窦得峰辩称,窦得峰不应当承担停运费,因为原告没有营运资格,窦得峰愿意承担其他合理损失。
被告窦得峰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金兰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果属于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的部分由马金兰来承担。
被告马金兰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三责险,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责任内给予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车辆施救费、停运费、停车费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不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前期已经赔偿人伤损失交强险内赔付了11万元,三责险内已赔付85026.44元,该赔款已履行完毕,本案赔偿不应超出赔偿限额。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时40分许,张伟驾驶豫AQ150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坡杨村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窦得峰驾驶的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N5768号陕汽牌货车相撞,致使张伟死亡,窦得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张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窦得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显示,豫AQ1507号车损失总值为33255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1400元,拆检费33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上显示豫AQ150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利强;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豫AQ1507号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张利强,发证日期是2012年11月1日,转移登记显示名称: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获得方式:购买,转移登记日期2014年8月12日。豫AN5768号车的原登记所有人为马金兰。被告窦得峰、马金兰均认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马金兰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马金兰与窦得峰是夫妻关系,车辆当时登记在马金兰名下,车辆是马金兰和窦得峰共同经营的。马金兰称豫AN5768号车已经于2014年8月过户给他人。豫AN576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已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案外人张伟的继承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85026.44元。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张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窦得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车辆损失33255元。二、估价鉴定费1400元。三、拆检费3300元。四、施救费2000元。五、停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4195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停运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本院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事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案外人85026.4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73.5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车辆损失31255元、估价鉴定费1400元、拆检费33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2000元,共计39955元,被告窦得峰负同等责任,39955元的50%即19977.5元,扣除14973.56元,被告窦得峰、马金兰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强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强车辆损失14973.56元;
三、被告窦得峰、马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强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003.94元;
四、驳回原告张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张利强承担535元,被告窦得峰、马金兰承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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