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国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光,男,汉族,系原告张国芹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芹诉被告贺靖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更换义齿等鉴定,本院先后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安阳中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无法确定病因,未受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芹的委托代理人许天朝,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芹诉称:2014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贺靖周驾驶豫EJZ8**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税局门前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国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国芹先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附属医院、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多颗牙齿松动,急性神经性耳聋。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靖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579.33元。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7时许,贺靖周驾驶豫EJZ8**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税局门前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国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国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贺靖周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国芹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贺靖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日,原告张国芹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925.6元、门诊费1247.3元和检查费8元,共计5188.9元。2014年6月22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7日,支付医疗费3386.03元。于2014年6月30日入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3日,支付医疗费805.18元。经诊断原告张国芹伤情系:多处软组织损伤;多颗牙齿松动;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据此原告张国芹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为93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日30元,按住院期间19天计算)、营养费380元(每日20元,按住院期间19天计算),护理费1511.72元(每日79.56元,按住院期间19天计算),交通费460.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医疗单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车票等。 原告张国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要求按照按农林牧渔行业计算误工费1273元(每日67元,按住院期间19天计算)。 原告张国芹因其护理人数为1人,依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要求护理费为1511.72元(29014元/年/365天×1人×19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60.5元,并提交交通票据。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国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汤阴县人民医院的7张医疗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8442503号票据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非住院期间不予认可。因医嘱无转院嘱定,对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及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没有需要专人进行护理的特别嘱定,无须人进行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在三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分别为8天、6天、3天,合计17天,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用要求过高。 另查明,原告张国芹以与贺靖周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贺靖周的起诉,并同意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国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汤公交证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因被告贺靖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张国芹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对于原告张国芹的医疗费为9384.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8442503号票据显示为8元,未在住院期间,且原告认可为复印病历,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9376.11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时间19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70元。原告张国芹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285元(19天×15元),。考虑到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营养费等,原告张国芹的上述三项赔偿数额共计为10231.1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芹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与肇事司机贺靖周已庭外和解,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原告张国芹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273元。本院依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24457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按照误工时间19天计算为1273元(24457元/年/365天×19天)。 对于原告张国芹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19天,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79.56元计算为1511.64元(79.56元×19天)。 对于原告张国芹主张的交通费460.5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及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73元、护理费1511.64元,交通费460.5元,共计3245.1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45.14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属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245.14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张国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太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