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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运胜诉杜金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胡运胜,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马常杰,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外甥女婿。 委托代理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金纯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胡运胜,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马常杰,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外甥女婿。
委托代理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金纯,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代表人时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运胜与被告杜金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胜的委托代理人马常杰、贾辉,被告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运胜诉称:2013年8月5日6时50分,徐绍强驾驶豫F53385挂5985半挂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南公路浚县白寺乡靳庄路口时与沿浚大线自南向北左转弯驶入浚南公路路北车道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和乘坐人王希红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徐绍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5982元。
被告浙商保险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完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确保无免赔、拒赔情形的,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杜金纯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598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9天的事实。
4、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九张合款21890.17元及费用清单、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合款1130.7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合款733.3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合款1127.5元,以上共计24881.67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9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天数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6、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
7、原告及父母的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8、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车辆有年检及驾驶员有驾驶资质。
9、交通费票据51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浙商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安全设施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结合第3份证据,行驶证的主挂车是2010年年检,但事故发生于2013年,因此,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有效年检,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医疗费中的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的伤情有关。3、对鉴定意见我公司认为委托人既非是法院也非当事人,不属于司法鉴定,鉴定时期过早,2014年4月还在住院,2014年1月申请的鉴定,鉴定等级过高,而且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以实际为准,医疗终结时间应以原告的实际情况为准。4、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公司的资质证明,而且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应该是无业。7、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经被告浙商保险申请,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认为医疗终结时限应按照原告第一个鉴定为准。
被告浙商保险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住院期间应为2人护理。出院护理为10周。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
被告杜金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杜金纯、浙商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保险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鹤壁杏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9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5日6时50分,徐绍强驾驶豫F53385挂5985半挂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南公路浚县白寺乡靳庄路口时与沿浚大线自南向北左转弯驶入浚南公路路北车道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乘坐人王希红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俆绍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运载需要捆扎的物品的,应当捆扎牢固平稳……。”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胡运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徐绍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运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后又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890.17元。原告还先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991.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4881.67元。2014年6月18日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医疗终结期限进行鉴定,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胡运胜右额颞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胡运胜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期限为3-4个月。医疗终结时间为6-8个月。原告父亲胡恩玉出生于1936年4月19日,母亲李再荣出生于1939年12月20日,女儿胡某某出生于2003年2月28日。原告胡运胜共有兄弟姐妹7人。
被告杜金纯系豫F53385挂5985半挂车实际车主。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浙商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同时该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浙商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10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该交通事故致胡运胜和乘坐人王希红两人受伤,王希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167.06元。
本院认为:徐绍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徐绍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徐绍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被告杜金纯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48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护理费14606元(67元/天×49天+67元/天×120天);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误工费14070元(医疗终结时间七个月67元/天×210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15.84元(5627.73×5×10%÷7+5627.73×7×10%÷7+5627.73×8×10%÷2);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实际住院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49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074.19.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比例为92.53%,故被告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50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4332.52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335.67元,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5834.97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未年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运胜各项损失78673.49元。
二、驳回原告胡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胡运胜负担130元,被告杜金纯负担27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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