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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铁军与王庆敏、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郭铁军,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霞,女,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保莉,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敏,男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郭铁军,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霞,女,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保莉,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敏,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俊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军,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郭铁军诉被告王庆敏、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霞、杨保莉,被告王庆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铁军诉称,原告郭铁军与被告王庆敏系朋友关系。原告系电焊工,经常跟着被告王庆敏外出一起干活。2014年2月被告约原告及另外几人到孟州市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装钢结构,同时约定原告干活期间的工资为每天200元,原告于当日11日开始随被告到孟州市干活。3月6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因无安全设施从约4米高的空中坠落致双足跟受伤,受伤后被告王庆敏将原告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被大夫诊断为:双足跟粉碎性骨折。大夫要求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4天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大夫处理意见:1、坚持功能锻炼;2、叁个月内禁负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庆敏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就原告的其他相关费用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等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贵院。综上,原告的身体在干活时受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给原告的经济造成很大的损失,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干活期间的工资等共计43000.00元;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铁军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项目为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工资4800元,并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及工资4800元。
被告王庆敏辩称,1.一被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2.一被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只是介绍原告到二被处工作;3.一被只是念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原告受伤后,因二被对原告不管不问,一被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现金;4.一被与二被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一被也是给二被打工;5.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由于其自身不按照高空作业要求所致,原告对其自身受伤有一定过错。
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任何人认识原告,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我方与一被是承包关系,我方是发包方,虽然没有发包合同,但是有园区内的其他厂家形成的惯例;3.从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中,可以看出原告与一被是雇佣关系;4、原告诉请的工资,因我方与该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故该工资与我方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郭铁军及另外几人跟随王庆敏到孟州市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装钢结构,同年3月6日郭铁军在进行高空电焊工作时,从高空中坠落受伤。事故发生时郭铁军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郭铁军于当日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后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共入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1662.74元,系由王庆敏支付。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其中一名陪护人员的陪护费用系由王庆敏支付,此外,王庆敏还向郭铁军支付营养费1000元。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1、功能锻炼,勿负重陪护一人;2、定期复诊,了解骨愈合及功能锻炼进程;3、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医院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坚持功能锻炼;2、叁个月内禁负重;3、定期复诊,了解骨愈合及功能恢复……”。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21日开具的证明显示:兹证明郭铁军,男,黑龙江嫩江县双山镇人,公民身份证号为232262219781227****。自2009年4月始其与父郭岳山、母雷金霞全家一直在我村四组白纪盛家租方居住至今。
另查明,郭铁军从事电焊工作多年,未取得相关资质。王庆敏无承接钢结构安装工程资质。庭审中王庆敏自认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把工资打到其爱人(王红英)卡上,再由王庆敏分给工人。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称其已经105000元工程款转入王红英账户上并向法庭提交了转款凭证,王庆敏对其收到该笔款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原告郭铁军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郭铁军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被告王庆敏以“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一被与二被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一被也是给二被打工”等为由提出抗辩,依据原告郭铁军庭审中陈述系跟着被告王庆敏到二被处工作,由被告王庆敏向其支付工资及被告王庆敏自认工资是其代二被向原告郭铁军支付及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庆敏并将工程款转入到被告王庆敏妻子账户上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王庆敏系原告郭铁军的雇主并承包有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庆敏,故应当与被告王庆敏一并对原告郭铁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铁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电焊工作多年,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郭铁军承担自身的损失20%,被告王庆敏、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原告郭铁军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郭铁军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21662.74元。依据原告郭铁军出具的相关票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郭铁军的医疗费为21662.74元,系被告王庆敏垫付;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124天,共计24800元。依据原告郭铁军住院34天及医院医嘱出院后三个月内禁负重的内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的职工职工平均工资,原告郭铁军的误工费应为11125.28元(32746元/年÷365天×(34+9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4个月计算,每天工资100元,并提交有郑州市上街区五义经纪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标准,但其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其陪护费的计算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行业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依据原告郭铁军住院34天,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中国长城铝业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出院医嘱,结合原告郭铁军的伤情,原告郭铁军的陪护费为12570.48元(29041元/年÷365天/年×(34+34+90)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34天加出院后9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依据原告郭铁军的伤情、医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郭铁军的营养费为940元(住院期间34天,加出院后60天,每天按10元计算);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郭铁军住院34天的情况,对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x34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318.5元。由被告王庆敏、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损失的80%即37854.8元。因被告王庆敏已向原告郭铁军支付医疗费21662.7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一人的陪护费用2705.04元(29041元/年÷365天/年×34天),故被告王庆敏、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郭铁军赔偿的费用为12487.02元(37854.8元-21662.74-1000元-2705.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铁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87.02元;
二、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75元,原告郭铁军承担620元,被告王庆敏、被告河南田丰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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