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王金梅,女,1971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平进,女,1955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雪梅,女,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梅诉被告韩平进、被告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被告刘雪梅及其与被告韩平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梅诉称,本案债务人刘有才于2013年5月26日去世,刘有才生前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刘有才当即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五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向刘有才催要款项,刘有才一直借故推拖。原告怕借条过期作废,就同意刘有才于2013年1月20日收回原借条的同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五万元欠条,刘有才在欠据上承诺2014年9月底还清全部欠款。综上所述,鉴于债务人刘有才已经去世,二被告系债务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二被告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应当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在其继承债务人刘有才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五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平进辩称,我与刘有才2010年12月3日已离婚,没有继承的权利,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刘雪梅辩称,一、我父亲与原告根本没有债务关系,系属委托理财关系。我父亲是河南省兆业投资担保公司在上街区的一位代理人。原告是我父亲的一位理财客户,在2011年9月21日原告主动找到我父亲要求做理财业务,理财金额为5万元整,理财时间为2个月,利息为2000元,原告与我父亲签有委托书,并且原告的钱是直接通过银行汇到了河南省兆业投资担保公司的账号上。原告拿的有河南省兆业投资担保公司出具的理财合同书。(这个可以让原告出示,如原告不愿出示,请求法院在郑州市专案组也可以查到原告的登记)。二、关于原告出具我父亲的欠条,事实是这样的:由于2011年10月17日河南省兆业投资担保公司出事了,还不上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理财客户的本金和利息。我父亲只是河南省兆业投资担保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和她的男性朋友一直找我父亲说是因为我父亲的原因,使她的本金套进去了,要求我父亲赔偿她的损失,还有我父亲的好多其他客户也不愿意我父亲,在2013年1月1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这些客户把我父母围堵在家中,向我父亲逼要他们的损失。其间这些客户对我父亲用精神和肉体上的双重折磨。我曾多次报警(都有报警记录为证),但是警察到了之后只是告诉客户不要打架,就走了,根本没有采取有效措失。等警察走了之后,这些客户对我父亲折磨得更狠(特别是晚上);我听我父亲在世之前跟我说过当时原告和她的男性朋友打的最狠,非逼我父亲给他写下欠条,而且只能按照他们说的写,我父亲想在欠条上写明去公司理财,他不愿意,于是就在2013年1月20日晚上我父亲在原告和她的男性朋友逼迫的情况下给原告写下了这张欠条。这次围堵我父母总共持续了7天6夜。我母亲见证了这一逼迫我父亲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逼迫的情况下我父亲写的,根本就没有法律效力。我父亲和原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债务关系。我做为我父亲继承人没有义务还原告的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王金梅与刘有才相识并知晓刘有才在投资理财工作。王金梅经了解于2011年9月份交给刘有才50000元做投资理财,理财时间为二个月,刘有才实收王金梅48000元,剩余2000元作为二个月的利息当即返还给了王金梅,王金梅向刘有才出具有委托书,委托其办理理财事宜。上述48000元系通过王金梅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河南兆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河南兆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借给河南地豪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地豪置业有限公司向王金梅出具有收据、还款计划书、河南兆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王金梅出具有担保函及担保理财业务投资人收益说明书等。上述投资理财款项到期后,王金梅未能收回借款本金,后河南兆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入司法程序,王金梅向公安机关出具有报案材料、并填写有投资情况调查表等手续。后河南兆业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确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赃款、赃物依法应予追缴。上述(2013)郑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卷宗河南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名单中显示有王金梅的信息。2013年1月20日刘有才向王金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金梅现金伍万元正,到2014年9月份还清”。庭审中王金梅自认其与刘有才仅发生过一次经济往来,即2011年9月份其交给刘有才的48000元。 另查明,韩平进与刘有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离婚,刘雪梅系韩平进与刘有才之女。刘有才现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委托书、王金梅书写的报案材料、投资情况调查表、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还款计划书、担保函、收益说明书、河南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名单、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金梅以刘有才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主张被告韩平进、被告刘雪梅在继承刘有才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王金梅清偿债务50000元,被告韩平进以“我与刘有才于2010年12月3日已离婚,没有继承的权利,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为由提出抗辩,被告刘雪梅以‘原被告间无债务关系,系委托理财关系,欠条是在被逼迫情况下书写的’为由提出抗辩。依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王金梅在明知刘有才系做投资理财工作的情况下,向刘有才出具了委托书,并交给刘有才现金50000元(实收48000元),在刘有才将该50000元款项(实际交付48000元)以原告名义转入河南兆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后亦未提出异议,并接收了河南地豪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在河南兆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立案侦查之后又向公安机关书写报案材料,填写投资情况调查表等手续,并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卷宗河南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名单显示原告信息,根据庭审中王金梅自认其与刘有才间仅发生过一次经济往来的情况,应当确认原告王金梅与刘有才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对原告王金梅诉请二被告在继承刘有才遗产范围内赔偿其借款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梅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王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