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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荣仙与何振国、王英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郑荣仙,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玉斌,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振国,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胡清琴,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郑荣仙,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玉斌,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振国,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胡清琴,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英奎,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荣仙诉被告何振国、被告王英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斌、被告何振国,被告王英奎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荣仙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郑州市上街区乾水湾洗浴中心安装空调,约定日薪150元。次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因电焊机漏电致使原告从2米高脚手架坠地。随后,原告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被告除少量支付医疗费外,拒不支付其它费用,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误工费18719元、护理费14321.5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7992.7元;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被告何振国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的受伤是由于答辩人叫工地上一个叫小军的干活人员去拉焊线,原告听到后自己上去拉焊线,拉完后没从架子上下来,而是坐在架子上抽烟说话,电焊工作后掉下来的火星,原告看到后由于躲闪火星从架子上掉落,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拨打120,一起到医院给原告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答辩人尽了一个朋友应当尽的义务。

被告王英奎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所受伤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利害关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存在明显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事实与理由是:因答辩人开办的郑州上街区乾水湾洗浴中心需要购买并安装两台冷暖中央空调,2013年7月中旬,答辩人的洗浴中心业务负责人安强与被告何振国及其合作伙伴任高付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和安装中央空调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两台冷暖中央空调的品牌为盾安牌,被告何振国及其合作伙伴任高付负责洗浴中心中央空调的购买、安装和维修,洗浴中心负责提供安装场地和水电,质保期一年,合同总价为55万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何振国即将两台冷暖中央空调运到答辩人的洗浴中心并随之组织安装,答辩人的洗浴中心也向被告何振国陆续支付资金,截止2013年9月20日,答辩人洗浴中心共向被告何振国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左右,两台冷暖中央空调安装完毕,答辩人的洗浴中心随后进行了验收。2013年11月28日,答辩人的洗浴中心开业。对于两台冷暖中央空调的购进、安装,均由被告何振国及其合作伙伴任高付组织进行,安装空调的义务由被告何振国及其合作伙伴任高付履行,安装空调使用的人员、器具等全部由被告何振国及其合作伙伴任高付安排,答辩人的洗浴中心仅是履行验收权利和付款义务。所以,答辩人与被告何振国及其合作伙伴任高付之间属于买卖空调(含安装)合同关系,安装空调中的一切责任归被告何振国及其合作伙伴任高付。答辩人没有空调安装义务,更未雇佣被答辩人,双方之间没有雇佣的关系,被答辩人在从事他人雇佣活动过程中意外受伤,与答辩人毫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上街区乾水湾洗浴中心需购买两台中央空调,王英奎委托何振国进行购买并安装。2013年7月16日,郑荣仙在郑州市上街区乾水湾洗浴中心安装空调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致其受伤,后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9日,共计住院24天,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出院前后的门诊费用共计13011.06元(系由被告何振国垫付)。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姓名郑荣仙,入院日期2013.7.16,出院日2013.8.9,诊断:胸12、腰2、4椎体压缩骨折,应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2013年12月2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郑荣仙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郑荣仙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根据郑荣仙情况,其出院后需部分护理2个月,误工期限为180日。腰2骨折切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郑荣仙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显示有郑荣仙签字的放弃声明显示:“原告郑荣仙诉被告何振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3)上民初字第939号案件,原告郑荣仙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法院已予准许,以后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我自己愿意负担,与被告何振国无关。郑荣仙2013.11.13”。

另查明,郑州市上街区乾水湾洗浴中心系个体个工商户,经营者系王英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原告郑荣仙跟随被告何振国在郑州市上街区乾水湾洗浴中心安装中央空调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受伤之事实、被告王英奎系郑州市上街区乾水湾洗浴中心的经营者以及被告何振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安装资质,故被告何振国、被告王英奎应就原告郑荣仙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郑荣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显示其在从事上述作业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自身遭受的上述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郑荣仙承担上述事故责任的20%;被告何振国作为原告郑荣仙的雇主承担上述事故责任的80%,被告王英奎应就被告何振国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荣仙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8719元、护理费18101.8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关于原告郑荣仙的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误工费。原告郑荣仙主张误工费18719元,依据原告郑荣仙住院24天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郑荣仙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载明的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的内容,结合原告郑荣仙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即18302.88元(32746元/年÷365天×(24+180天);2、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显示需1人陪护之事实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郑荣仙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载明的其出院后需部分护理2个月的情况,对该项费用确认为4296.24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29041元/年÷365天×60天×50%);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原告住院24天之情形,结合相关规定,对该项费用确认为720元(30元/天×24天);4、关于营养费。依据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参照相关规定,酌定该项费用为240元(10元/天×24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有15张金额为10元的出租车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说明其交通费产生的具体依据,依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及原告郑荣仙的身份信息,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确认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关于鉴定费1900元。根据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载明之内容,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8、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郑荣仙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2013年11月13日郑荣仙出具的《放弃声明》载明的内容,对原告郑荣仙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郑荣仙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结合原告郑荣仙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郑荣仙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3271.24元,因被告何振国已为原告郑荣仙垫付医疗费13011.06元,故确认原告郑荣仙因上述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6282.30元(13011.06+18302.88+4296.24+720+240+120+89592.12),依被告何振国、被告王英奎应承担80%的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之情形,即109025.84元(126282.30×80%+8000);原告郑荣仙应承担20%的责任之情形,即25256.46元(126282.30×20%),扣除被告何振国已向原告郑荣仙支付的13011.06元,被告何振国、被告王英奎还应向原告郑荣仙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014.78元(109025.84元-13011.0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振国、被告王英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荣仙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014.78元;

二、驳回原告郑荣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59元,由原告郑荣仙负担1103元,被告何振国、被告王英奎共同负担215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何振国、被告王英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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