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梅贵付,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永恒,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梅贵付诉被告耿永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贵付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永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贵付诉称,2013年12月27日晚上22时许,原告之子梅赛赛驾驶原告车辆豫A5FN50在道口镇文明路鹏飞宾馆门口停放时,被告突然拽开车门,将原告儿子拉下,开车即跑。后该车被汽车销售公司收走(分期付款车辆)。被告将车钥匙藏起并将牌照强行取下,原告找到分期公司按合约需支付30000元才能将车取回。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钥匙和牌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奔驰轿车钥匙一把、该轿车牌照豫A5FN50一副,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耿永恒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晚上,原告之子梅赛赛驾驶原告的车辆豫A5FN50梅德赛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道口镇文明路鹏飞宾馆门口停放时,被告将车开走扣留。因该车是分期付款车辆,该车后被河南省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走。原告称因被告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30000元,并拿走原告钥匙一把、车牌照一副,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车证一份、汽车销售公司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汽车钥匙与牌照并赔偿损失,原告应该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贵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梅贵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