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鹏,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宇,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金明,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崔金鹏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世启,被上诉人崔宇的委托代理人崔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崔宇系崔金鹏的侄女,崔金鹏与崔宇的母亲李军均系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1999年,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集资建房,李军以崔金鹏名义分别于1999年6月14日交集资房款40000元(收据在崔宇处)、2000年10月17日交集资房款10883.40元(收据在崔宇处),于2000年10月17日以崔金鹏名义领取集资款利息300元(收据在崔宇处),后以崔金鹏名义领取集资款余额731.4元。2000年底,崔金鹏对双方争议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棉麻公司储备库1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2001年7月20日,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和崔宇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一份,约定: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棉麻公司储备库1号楼3单元3层306号、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崔宇。后经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按实际出资人统一申报,2003年1月28日崔宇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驻房权证字第053010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金鹏称房款系自己出资20000元交给父亲崔玉松,崔玉松交给李军,崔玉松又借李军30000元,委托李军统一交到单位财务。崔玉松出庭证明:崔金鹏的妻子朱振霞交给李军房款20000元,其借李军30000元,委托李军交的房款。崔宇对崔金鹏、崔玉松上述陈述和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的集资款系崔宇的母亲李军以崔金鹏名义交到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有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崔金鹏称房款系自己出资20000元交给父亲崔玉松,崔玉松交给李军,崔玉松又借李军30000元,委托李军统一交到单位财务。崔宇不予认可,且崔金鹏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主张加以印证,不予采信。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崔金鹏出资,故其主张将争议房屋确权为其所有,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金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崔金鹏负担。 宣判后,崔金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是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应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的集资款系崔宇的母亲李军以崔金鹏名义交到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有驻马店市兴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崔金鹏称房款系其出资20000元交给其父崔玉松,崔玉松交给李军,崔玉松又借李军30000元,委托李军统一交到单位财务。崔宇不予认可。崔金鹏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此主张加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崔金鹏出资,故其主张将争议房屋确权为其所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崔金鹏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70元,由崔金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