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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立与赵付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立,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付友,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立,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付友,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付品清,男,1957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新立、赵付友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廷奎,上诉人赵付友,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品清、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5月23日,镇政府为了搞活经济,利用资源与王新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一、镇政府将南临大市场,北靠镇政府,占地面积482平方米的水屯镇电影院及电影院门前空场221平方米租给王新立办超市。二、租赁期限:本电影院租赁期为20年,从2005年6月1起至2025年6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王新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三、租金及交款方式:本合同租金2005年6月1日—2010年6月1日,此五年内每年交租金4000元,2010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此五年内每年交租金6000元,2015年6月1日—2025年6月1日,在此10年间,每年交租金7000元,付款方式一律现金支付。四、交租金时间: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一次交清,当年租金逾期3个月内不交者,视为终止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八、合同期内,镇政府、王新立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交租金情况除外)终止合同,若因国家政策城镇规划或其他不可抗拒需解除合同的,经镇政府、王新立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解除合同。九、合同期内,王新立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房屋转租,不得用电影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从2005年6月1日生效。合同生效后王新立对房屋进行了整理和装修,办起了超市经营五金、百货、食品等。2005年7月29日王新立、符红申、袁建华三人为股东,以王新立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驻马店市百姓量贩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工商局为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到2008年5月后歇业,欠租赁费6000元。2008年7月25日王新立将该企业交由赵付友负责管理经营,2009年2月2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友副食商店,业主为赵付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镇政府发现王新立将租赁房屋转租给赵付友后,遂找赵付友腾出房屋,赵付友不予腾房。另查明,2009年12月23日,镇政府收取赵付友以百姓公司的名义所交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房屋租赁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镇政府、王新立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王新立在合同履行期内于2008年5月歇业,后由赵付友经营。2009年2月25日,赵付友将企业名称改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友副食商店,业主为赵付友,据此应认定王新立将租赁物转租给赵付友。王新立未经镇政府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赵付友,违反了双方合同的有关约定,王新立已构成违约,镇政府要求解除与王新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镇政府要求的由王新立支付拖欠的租赁费6000元的请求,庭审中镇政府及赵付友均承认由镇政府收取百姓公司租赁费4000元,对此4000元,应从双方约定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赵付友辩称与王新立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且百姓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时股东是王新立、袁建伟、符红申,未有赵付友,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赵付友占有使用镇政府的租赁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镇政府要求赵付友腾出占有使用的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人民政府与王新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王新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人民政府租赁费2000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按合同第三条2010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此五年内每年交租金6000元的约定,支付至向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人民政府实际交付租赁房屋时的费用。三、限赵付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占有使用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人民政府房屋。如果未在限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新立负担。
宣判后,王新立、赵付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新立上诉称,赵付友是其合伙人,其没有转租,不应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其不应支付2010年7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赵付友上诉称,其是王新立的合伙人,其没有转租,不应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即使转租,镇政府已予认可,也不应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镇政府与王新立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新立在合同履行期内于2008年5月歇业,后由赵付友在该租赁房屋内经营。2009年2月25日,赵付友将企业名称改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友副食商店,业主为赵付友,原判据此认定王新立将租赁物转租给赵付友,并无不当。王新立未经镇政府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赵付友,违反双方合同的有关约定,王新立构成违约,镇政府要求解除与王新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新立、赵付友上诉称二人是合伙关系,没有转租,不应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未提供二人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且百姓量贩管理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时股东是王新立、袁建伟、符红申,未有赵付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镇政府发现王新立将租赁房屋转租给赵付友后,及时提出异议,找赵付友要求腾出房屋,赵付友上诉称镇政府已认可房屋转租,缺乏根据。租赁的房屋至今一直未返还给镇政府,原判让王新立支付2010年7月1日后至其返还租赁的房屋时该期间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新立、赵付友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王新立、赵付友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