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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领与刘海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领,男,1964年8月7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菊,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领,男,1964年8月7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菊,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泳,又名刘泳,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领、王爱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9日,白领、王爱菊向刘海泳借款67200元,并向刘海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泳现金67200元,借款人白领、王爱菊。后刘海泳向白领、王爱菊追要欠款无果成讼。庭审中,白领、王爱菊称,67200元系其二人向案外人高东花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其仅向刘海泳出具借条,并未收到刘海泳的借款。对此,刘海泳称,高东花与刘海泳系完全不同的两个人,且两人之间无任何关系,其向白领、王爱菊支付借款之后,白领、王爱菊才向刘海泳出具借条,白领、王爱菊陈述不属实,不予认可。白领、王爱菊申请证人吕全星出庭作证,以证明二人曾向刘海泳偿还借款20000元。刘海泳质证认为,其仅认可白领、王爱菊向其返还10000元,另外10000元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白领、王爱菊向刘海泳借款67200元的事实,有刘海泳提交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白领、王爱菊辩称,其未收到刘海泳借款,该款为二人向案外人高东花所借200000元的利息,因刘海泳不认可该项辩称,且白领、王爱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白领、王爱菊称已偿还20000元,因刘海泳仅认可偿还10000元,对于另外10000元,白领、王爱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二人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刘海泳向白领、王爱菊支付借款后,二人仅向刘海泳偿还10000元,余款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刘海泳请求白领、王爱菊返还借款5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刘海泳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白领、王爱菊向刘海泳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刘海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刘海泳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白领、王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海泳偿还借款57200元;二、驳回刘海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刘海泳负担50元,白领、王爱菊负担1770元。
宣判后,白领、王爱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条上显示的67200元实为其二人借案外人高东花200000元的利息,与刘海泳无关。2、借条上的刘泳与刘海泳不是同一人,刘海泳让其出具借条时提供了虚假的名字。3、一审期间证人吕全星、刘康森证实其二人已经偿还了2000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刘海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刘海泳辩称:1、刘泳与刘海泳是同一人。2、借条上写的是借刘海泳67200元,该笔借款与案外人高东花无关。3、白领、王爱菊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前面说没有借刘海泳的钱,后说已经偿还刘海泳20000元。4、对是否已经偿还20000元,白领、王爱菊应负举证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白领、王爱菊在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由刘海泳持有并已向刘海泳偿还了部分借款,白领、王爱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泳与刘海泳非同一人,据此认定白领、王爱菊与刘海泳形成了借贷关系。白领、王爱菊认为刘泳与刘海泳不是同一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上显示67200元的性质为借款,并且白领、王爱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为其二人欠高东花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其二人认为67200元为借款利息,与刘海泳无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一审期间刘康森仅提供了书面证言,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白领、王爱菊认为其已向刘海泳偿还20000元借款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白领、王爱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白领、王爱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宏光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