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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运动与袁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运动,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忠,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运动,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忠,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运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运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袁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19日,经自愿协商,胡运动作为甲方与乙方袁建忠签订一份《芥菜协议》。内容为:由甲方提供种子、化肥给乙方,包回收。种子化肥在回收芥菜时扣除。由乙方种出菜二个月开始收购,出菜不带泥土、黄叶,装上车过地磅付款,每公斤五角。乙方种出的芥菜由甲方负责收购。如到期甲方不收,菜烂地里由甲方负责。种菜70亩。合同签订后,胡运动向袁建忠提供种子及化肥,袁建忠种芥菜70亩,于2012年7月29日播种完毕。两个月后,即到该出菜的时间,2012年10月份,袁建忠联系胡运动收菜,胡运动未按时收菜。11月份,胡运动到袁建忠种植的芥菜地查看芥菜情况后,于12月中旬联系驻马店一家咸菜厂前往收菜,不收菜叶,每市斤0.20元。袁建忠表示不同意。后袁建忠以每市斤0.15元卖芥菜26吨多。剩余种植的芥菜因收购价过低,不抵收菜成本,所以袁建忠未收,即把芥菜地犁了。胡运动认可芥菜亩产6000市斤以上。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经自愿协商签订的《芥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运动未按时回收袁建忠种植的芥菜是客观事实,故胡运动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袁建忠因此受到的损失。关于袁建忠的损失,按合同价每公斤0.50元,胡运动认可芥菜亩产6000市斤即3000公斤以上,按亩产3000公斤计算,每亩损失0.5元/公斤×3000公斤=1500元,70亩损失105000元。袁建忠处理芥菜已得价款7800元(26吨×300元/吨=7800元),应从总损失中扣减。在胡运动未按时回收芥菜后,胡运动积极联系芥菜销路,而袁建忠没有及时将芥菜予以处理,因此,对造成的损失,袁建忠也有一部分责任。综合以上原因,胡运动未及时按约定回收芥菜系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袁建忠负次要责任。胡运动应承担损失的70%为宜,剩余部分损失袁建忠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胡运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建忠经济损失68040元((10500元-7800元)×70%);二、驳回袁建忠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袁建忠负担1300元,胡运动负担2000元。
宣判后,胡运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建忠的芥菜不符合约定的收购标准,已构成违约。其按时进行收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损失错误,不应按亩产6000斤计算,且袁建忠自行按0.15元/斤的价格出售,差价0.05元/斤的损失应由袁建忠承担,且应将其垫支的种子及化肥款10340元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运动与袁建忠之间签订的回收芥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对袁建忠所种的芥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胡运动是否按时回收芥菜的事实,争议较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合同约定,袁建忠种芥菜共计70亩属实。但袁建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种植的芥菜是否已按协议约定时间出菜,是否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及产量,且袁建忠未及时将其芥菜进行处理,应承担由其造成的扩大的损失。胡运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否按时接收袁建忠的芥菜,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芥菜损失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袁建忠不按胡运动联系的0.2元/斤的价格出售,故袁建忠应承担该26吨芥菜扩大的损失。袁建忠的损失核算为3000公斤×70亩×0.5元/公斤-26吨×400元/吨,计款94600元。该损失应由胡运动负担一半赔偿责任,计款47300元。胡运动请求将其垫支的种子及化肥款10340元扣除的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胡运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为胡运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建忠经济损失4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袁建忠负担500元,胡运动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王社军
审判员  于俊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李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