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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红丽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红丽,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保华,该社理事长。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红丽,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保华,该社理事长。
上诉人苗红丽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日,苗红丽与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购买豫QB672号全自动缺货车1辆并挂靠在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购车款由该公司垫付,苗红丽向该公司出具借据1份,向该公司借款104300元。2013年4月29日,苗红丽欲向银行申请贷款,以偿还其借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104300元借款,但银行征信系统显示:2008年3月6日,苗红丽为姚淑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5万元,担保金额5万元,至2013年4月6日,贷款担保余额为5万元。苗红丽称其不认识贷款人姚淑静,更没为其贷款提供过担保。
原审法院认为,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苗红丽为贷款人姚淑静提供贷款担保,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应就苗红丽为借款人姚淑静提供贷款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放贷款时按规定审查了担保人的资格,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苗红丽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应认定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经苗红丽同意,将苗红丽作为借款人姚淑静的担保人。苗红丽名义下不良贷款担保信息显示在金融系统网络的个人征信系统,对苗红丽的个人信用造成了不良影响,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侵犯了苗红丽的名誉权,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消除该不良信息。关于苗红丽要求的经济损失,因苗红丽未提供相应直接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苗红丽消除不良信息记录。二、驳回苗红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宣判后,苗红丽不服,以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向其赔偿损失2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苗红丽为贷款人姚淑静提供贷款担保。苗红丽对该不良信息记录有异议,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应就苗红丽为借款人姚淑静提供贷款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苗红丽名义下不良贷款担保信息显示在金融系统网络的个人征信系统,对苗红丽的个人信用造成了不良影响,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消除该不良信息。苗红丽上诉要求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向其赔偿损失2万元,因苗红丽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苗红丽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苗红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张怀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