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朝阳,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华,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朝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朝阳,被上诉人郑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豆献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郑春华的父亲郑老三与驻马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药业)有业务关系,由郑老三负责给天方药业供应医药原料,当时谢朝阳系天方药业合成分厂车间负责人。因谢朝阳个人原因导致郑老三所送货物受损,给郑老三造成损失。经郑老三和谢朝阳协商,谢朝阳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因郑老三系香港居民,来往不便,双方协商将借条姓名写成郑老三儿子郑春华的名字。借条载明:今借郑春华现金陆万元整,6月底还清。该款经郑春华多次向谢朝阳追要,谢朝阳至今未还,郑春华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谢朝阳提交署名为郑烨于2009年3月18日签名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有18桶吡啶1个月内拉到谢朝阳指定的地方,归谢朝阳处理,如3个月拉不到,则借条无效(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春华之父郑老三作为医药原料推销员与谢朝阳有业务往来,谢朝阳系当时的天方药业合成分厂车间负责人,但由于谢朝阳的原因造成所供原料受损,谢朝阳自愿向郑春华之父郑老三赔偿60000元,据此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本案郑春华的主体问题,谢朝阳辩称其不认识郑春华,虽然谢朝阳与郑老三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在协商赔偿时,郑老三提出谢朝阳出具的借条写成郑春华的名字,谢朝阳同意,据此应当确认郑老三将债权转让给了郑春华,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郑春华主体资格合法。谢朝阳应当返还郑春华货款60000元。郑春华要求谢朝阳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双方约定,谢朝阳承诺“6月底”还清,但谢朝阳逾期未予还款,谢朝阳依法应承担郑春华欠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关于谢朝阳所提供的协议问题,首先,协议的署名为郑烨而非本案郑春华,其次,郑春华代理人郑老三对此签名予以否认,第三,该协议内容涉及谢朝阳与郑烨之间达成的新的买卖意向,该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违约,应系谢朝阳与郑烨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都不能损害第三人即本案郑春华的利益,而本案中谢朝阳又未提出反诉,因此谢朝阳主张有关协议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限谢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春华欠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谢朝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谢朝阳不服,以其不应偿还郑春华欠款6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春华之父郑老三作为医药原料推销员与谢朝阳有业务往来,由于谢朝阳的原因造成郑老三所供原料受损,谢朝阳自愿向郑老三赔偿60000元。双方在协商赔偿时,郑老三提出谢朝阳出具的借条写成郑春华的名字,谢朝阳同意,应认定郑老三将债权转让给了郑春华,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谢朝阳应当偿还郑春华欠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关于谢朝阳提出的协议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谢朝阳又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谢朝阳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谢朝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