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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飞与驻马店市韩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飞,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乾坤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飞,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乾坤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俊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俊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理,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乾坤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门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3日,郭俊飞(乙方)与乾坤门业(甲方)签订乾坤门业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乙方即成为该合同规定区域内的经销商,专销甲方生产的产品;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市场保证金5000元(以收据为准),合同终止后,保证金如数退还乙方;自合同生效日起,在三个月内乙方的销售总额不低于200000元,如达不到上述标准,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经销资格,另行招商;结算方式为乙方已交保证金不冲减货款,提货前付清货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2013年3月10日,郭俊飞向乾坤门业交纳保证金5000元,乾坤门业向郭俊飞出具收款5000元收据一张。合同履行中,郭俊飞认为乾坤门业已通知其解除合同,乾坤门业的行为已根本违约,给郭俊飞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审理中,郭俊飞为证明乾坤门业违约,提交视听资料并附录音资料摘抄三份:第一份录音资料摘抄中显示,通话一方为郭俊飞的家属,接话一方为接单员,该通话记录中无通话时间及通话双方电话号码,郭俊飞主张通话的相对方是乾坤门业的接话人员。乾坤门业对该份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同时认为郭俊飞没有证据证明接话人员与乾坤门业有关联。第二份录音资料摘抄中显示,通话一方是郭俊飞,接话一方为任松林,该通话记录中无通话时间及通话双方电话号码,郭俊飞用以证明乾坤门业不给郭俊飞发货是厂领导的意思。乾坤门业对该份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录音资料摘抄不显示通话双方的电话号码,不能证明接话人员身份,同时也不能证明通话时间。第三份录音资料摘抄中显示,通话一方是郭俊飞,接话一方为乾坤门业法定代表人程坤,该通话记录中无通话时间及通话双方电话号码,郭俊飞用以证明,其在4月19日向乾坤门业传送的三张订货单,乾坤门业收到两张订货单,但未向郭俊飞发货。乾坤门业对郭俊飞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未通知郭俊飞解除合同,且对郭俊飞的订货单存在争议而无法生产。二、郭俊飞称其为履行合同支付下列款项,2013年2月28日,郭俊飞与案外人赵海峰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支出房屋转让费35000元;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时,向鹿邑县实业金属彩板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安装费7840元;向案外人支付装修门店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29382元;向中国联通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电话安装费408元;门店门头安装费1500元;支付两位员工三个月工资,共计12000元;由于郭俊飞未能向下级经销商供货,赔偿下级经销商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2130元,均系郭俊飞为履行合同所支出费用,由于乾坤门业违约,给郭俊飞造成了上述款项的损失,乾坤门业应当予以赔偿。乾坤门业对郭俊飞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虚假。三、郭俊飞提交乾坤门业2013年3月29日至4月19日出库单3份,用来证明郭俊飞购买防盗门数量及销售额,并称若合同能正常履行,郭俊飞的最低可期待利益损失近100000元,由于乾坤门业违约,郭俊飞的营业损失为30000元。四、郭俊飞主张其向乾坤门业支付样板门款16700元,乾坤门业应当返还。诉讼中,郭俊飞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样板门价款,且乾坤门业对此也不予认可。五、庭审中,郭俊飞主张因乾坤门业在2013年4月20日根本违约,郭俊飞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且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6月3日解除,而请求乾坤门业返还;乾坤门业对郭俊飞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乾坤门业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且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解除权由乾坤门业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中,内容为乾坤门业将其生产的乾坤牌非标防盗门出卖给郭俊飞,由郭俊飞在鹿邑县进行销售,并且根据销售额由乾坤门业向郭俊飞进行返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郭俊飞主张乾坤门业在2013年4月20日左右不发货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郭俊飞为证明乾坤门业的上述违约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交录音资料三份,该三份录音资料摘抄中均未显示通话双方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时间,仅从录音资料摘抄中显示“通话人员”及通话内容,但每份录音资料的内容均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郭俊飞提交的上述三份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乾坤门业存在违约的依据,故郭俊飞主张乾坤门业违约,不予采纳。关于合同解除,郭俊飞审理中称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合同已于2013年6月3日解除。合同第四条约定,自合同生效时起,在三个月内郭俊飞销售总额不低于200000元,如郭俊飞达不到上述标准,乾坤门业有权取消郭俊飞经销资格,另行招商。虽然该条约定赋予了乾坤门业的解除权,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因双方对订货单存有争议,未对争议订货单形成一致意见,此后双方均未履行该合同,双方的行为表明均不再履行该合同,现郭俊飞主张合同已解除,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郭俊飞未有足够证据证明乾坤门业违约,故郭俊飞请求乾坤门业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郭俊飞交付的保证金,乾坤门业应当返还,故乾坤门业应向郭俊飞返还保证金5000元;关于郭俊飞主张返还样板门款,因郭俊飞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样板门价款及数额,故郭俊飞的该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乾坤门业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俊飞返还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郭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郭俊飞负担3000元,驻马店市乾坤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宣判后,郭俊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乾坤门业经销合同》实为经销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对其提交的三份视听资料认定为未显示双方通话时间和电话号码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返还样板门16700元错误。5、乾坤门业构成违约,应赔偿其相关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经销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是经销合同,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双方对订货单存有异议,未对争议的定货单形成一致的意见,双方的行为表明均不再履行该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合同应视为已解除并无不当。郭俊飞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是经销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的问题已失去实际意义。关于合同履行中,是哪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什么样责任的问题。郭俊飞主张乾坤门业在2013年4月20日不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提交视听资料三份,该三份视听资料摘抄中均未显示通话双方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时间,仅从视听资料摘抄显示通话人员和通话内容,但每一份视听资料所涉及的内容均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郭俊飞称乾坤门业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郭俊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郭俊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