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进财,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成,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振,董事长。 上诉人高进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1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进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俊,被上诉人刘保成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高进财雇佣刘保成驾驶豫QA1827号货车,该车挂靠市运公司名下。同年6月,刘保成驾驶该车与高进财一起去广东送生猪,6月21日返回时,高进财又联系往回拉花木,货主找有装卸工,刘保成拿装卸工的锯子上车锯花木,不慎从车上摔下,随即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陈庄医院冶疗,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同年7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66.16元,高进财支付2000元。第二天,刘保成回到确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救治,同年7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207.25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3个月等,两次住院30天,期间由刘保成的儿子护理。2006年11月2日,刘保成的女儿刘红伟与高进财达成协议一份,高进财付给刘保成10000元,从此双方互不追究任何经济责任。刘红伟、高进财和在场人张二明、刘金生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当天高进财支付刘红伟8000元。现刘保成以未授权女儿刘红伟订立协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刘保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刘保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二次手术费和康复治疗费需12000元左右,刘保成支出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40元。刘保成之母在刘保成受伤前已去世,刘保成之父刘德(1919年8月15日生)2011年去世,二人共有三子女。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高进财雇佣刘保成为司机驾驶豫QA1827号货车运送花木,刘保成上车锯花木架子以避免花木受损的行为,与履行安全驾车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应系从事职务行为,高进财作为雇主应对刘保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刘保成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有装卸工的情况下自己上车锯花木架子,其本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高进财的责任。关于刘保成之女刘红伟与高进财签订的赔偿协议,因证人证言缺少其它证据印证,无法证实刘红伟所签协议经刘保成授权,故该协议对刘保成无约束力,但已赔付的8000元应从损失中扣除。刘保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73.41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10元,共计300元,3、营养费,一天10元,共计3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7年6月20日,共一年。刘保成出事故前月工资1200元,经计算误工费为14400元(1200元/月×12月)。5、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261.03元计算,护理时间至医嘱休息期满时止,共120天,经计算为1072.12元(3261.03元/年÷365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刘保成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9566.18元(3261.03元/年×20年×30%)。7、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约12000元,有鉴定为证,予以支持。8、刘保成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124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9、交通费,经审核票据合理性,支持1000元。10、刘保成之父刘德系刘保成的被抚养人,从刘保成受伤至其父刘德2011年去世,抚养年限5年,抚养费为3715.47元(2229.28元/年X5年÷3人)。上述费用合计65067.18元。高进财负担70%,计款45547.03元,另30%的损失由刘保成自行负担。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扣除高进财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刘保成40547.03元。刘保成与市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市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刘保成要求高进财支付拖欠的一个月工资,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进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保成各项损失共计40547.03元。二、驳回刘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刘保成负担500元,高进财负担1000元。 宣判后,高进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保成上车锯花木架子以避免花木受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刘保成上车是为了藏锯子。3、2006年11月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超出该赔偿协议的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的华道春,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在2006年6月的一天,其用高进财的拉猪车在广州市顺德区购买花木,其雇佣有搬运工,根本不希(需)要用人上车锯花木架子,高进财的司机从车上摔下来,与本人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保成上车锯花木架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对刘保成是高进财雇佣的司机一起去广州送生猪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保成上车锯花木架子的行为,虽有高进财提供的华道春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明材料没有进行庭审质证,刘保成亦不予认可,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刘保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关于高进财上诉称刘保成上车是为了藏锯子的问题。因高进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11月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对刘保成超出赔偿协议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该协议是刘保成之女刘红伟与高进财所签订,高进财没有证据证明刘红伟签订的赔偿协议是经刘保成授权,故该赔偿协议对刘保成无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高进财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高进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审 判 员 王社军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