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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甫清与杨怀保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甫清,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红,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甫清,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红,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怀保,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靳改明,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甫清、杨利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甫清、杨利红和原审被告靳改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杨怀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魏甫清承包新蔡县黄楼镇新农村社区的建筑工程,该建筑工程在黄楼镇黄楼村委境内,系二层民房。魏甫清将预制模板工程分包给杨利红,杨怀保系杨利红的雇工。魏甫清、杨利红均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2011年5月9日上午9点左右,杨怀保在杨利红的工地上施工,因工友杨记人喊杨怀保有事,杨怀保便从二楼窗户过口从东往西走,没注意安全摔至地面上。随后杨怀保被送到新蔡县黄楼镇卫生院治疗,杨利红支付医疗费740元,当天因伤情严重又转至新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14日),杨利红支付其医疗费1336.61元。2011年5月14日杨怀保转至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5日),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4189.99元(其中杨利红支付3800元)。2011年8月1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2011)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杨怀保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魏甫清、杨利红、靳改明拒不赔偿,杨怀保请求该三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4532.81元(不含杨利红已支付5876.61元)。重审时,魏甫清申请重新对杨怀保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鉴定,杨怀保同意后,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怀保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鉴定。2014年1月1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医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杨怀保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因魏甫清未足额预交相关鉴定费用,杨怀保垫支必要的费用116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消费支出为5267.73元。杨怀保父亲杨树全生于1934年2月5日,有三个子女。诉讼中,杨怀保请求按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杨怀保在杨利红的建筑队按杨利红的安排从事劳动,并由杨利红支付劳动报酬,杨怀保与杨利红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杨怀保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杨利红应承担赔偿责任。魏甫清作为承包方,在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对杨利红也未尽到安全监督职责,对杨怀保的损害,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杨怀保应工友的呼喊而从二楼窗户过口从东往西走,因疏忽大意而摔至地面致伤,杨怀保对其行为的后果本身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其对自己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魏甫清、杨利红的赔偿责任。故杨怀保请求魏甫清、杨利红赔偿其各项损失,并按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杨怀保要求魏甫清、杨利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靳改明虽系被告魏甫清、杨利红施工所在村委的支部书记,但杨怀保未提供证据证明靳改明系该工程所有人或发包人,故杨怀保请求靳改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杨怀保的医疗费以庭审查明的6266.60元(含杨利红支付的5876.61元)为准;误工费按鉴定的120天的误工期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120天=2786.41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47天计算8475.34元/年÷365天×47天=10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营养费10元/天×47天=470元;残疾赔偿金53485.91元(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633.87元)即8475.34元/年×20年×0.3及5267.73元/年×5年×0.3÷3;鉴定费600元;杨怀保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杨怀保系八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500元。因魏甫清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未足额预交鉴定费用,杨怀保为重新鉴定垫支必要的费用1163元,重新鉴定后杨怀保的伤残仍然是八级伤残,故垫支的费用1163元,应由魏甫清承担。靳改明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利红赔偿杨怀保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66.60元、误工费2786.41元、护理费1091.35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53485.91(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600元等损失共计66610.27元的60%即39966.16元,扣除杨利红已经支付的5876.61元,杨利红应实际赔偿34089.55元;二、魏甫清赔偿杨怀保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66.60元、误工费2786.41元、护理费1091.35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53485.91(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600元等损失共计66610.27元的10%即6661.03元;三、杨怀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杨利红赔偿杨怀保9000元,魏甫清赔偿杨怀保1500元;四、魏甫清赔偿杨怀保重新鉴定的费用1163元;五、驳回杨怀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413元,杨怀保负担420元,杨利红负担853元,魏甫清负担140元。
宣判后,杨利红、魏甫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怀保的受伤与施工无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认定精神抚慰金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杨怀保在杨利红的工地上施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杨利红、魏甫清上诉称,其当天没有安排所有木工工人施工,杨怀保受伤的原因可能与施工无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二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杨利红、魏甫清针对自己的上诉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怀保是在施工现场以外受伤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当天其没有安排杨怀保进行施工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怀保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并无不当。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甫清对杨怀保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对杨怀保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杨怀保同意后,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怀保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鉴定并作出(2013)医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杨怀保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杨怀保因施工中受伤,经鉴定,杨怀保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且杨怀保请求杨利红、魏甫清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杨利红、魏甫清向杨怀保支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正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杨利红、魏甫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杨利红、魏甫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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