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波,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星,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波、李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李金波、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李金波准备在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开超市,因门前绿化带挡住其超市出口,便安排被告人李星找人用钩机将绿化带及其中的树木损毁。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绿化带损失价值为1311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金波、李星积极赔偿信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树木损失13110元,信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被告人李金波、李星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免于被告人李金波、李星的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金波、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林业技术调查报告、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宋继明证言;被告人李金波、李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波、李星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波、李星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信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志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