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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加兵诉胡孔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扈加兵,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孔全,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生。 原告扈加兵诉被告胡孔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扈加兵,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孔全,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生。
原告扈加兵诉被告胡孔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金林和被告胡孔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在335省道明港镇军民路皂角树菜场路口处,被告胡孔全驾驶豫SQD312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向左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扈加兵受伤。
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孔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扈加兵负次要责任。现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医疗费75062.75元(4000元+7106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3、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4、护理费7718元[(37天+60天)×79.6元/天×1人];5、误工费20324元[(37天+130天)×121.7元/天(交通运输业)];6、残疾赔偿金98551元(22398.03元/年×20年×22%);7、被抚养人生活费4076元(14821.98元/年×5年×22%÷4人);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车损6800元;以上共计22682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骑摩托车时无证驾驶,没有戴头盔,醉酒驾驶,不具有上路资格。2、出事后,被告拨打120,并垫付了13000元医药费。3、被告家里经济困难,确实无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9时30分左右,胡孔全持证驾驶豫SQD312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335省道明港镇军民路皂角树菜场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扈加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扈加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孔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扈加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扈加兵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4000元。出院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胸部损伤。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71062.75元。胡孔全支付13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贰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28日,扈加兵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扈加兵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3、左4-10肋),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为九级、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扈加兵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扈加兵的父亲扈国亮1939年12月8日生,共有4个子女。扈加兵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5月23日在信阳大川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发票注明价款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损。
被告胡孔全的豫SQD31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购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胡孔全持证驾驶豫SQD31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扈加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扈加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自已的主张,故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扈加兵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扈加兵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SQD312号车没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的部分由胡孔全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再进行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按3:7划分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扈加兵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75062.75元;2﹥误工费天数按医嘱计算,计算标准按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款22398.03元/年÷365天×(37天+60天)=5949.98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标准按服务行业计款39041元/年÷365天×37天×1人=2943.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5﹥营养费20元/×37天)=74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原告的请求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扈国亮14821.98元/年×5年÷4人×22%=4076元;11﹥车损因无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受损的情况和损值的多少,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共计19973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孔全赔偿原告扈加兵应由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9元、残疾赔偿金985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款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扈加兵医疗费65062.75元、误工费5949.98元、护理费14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6元、鉴定费700元,计款79733.45元的70%=55813元。两项合计共175813元。扣除被告胡孔全已付的13000元,被告胡孔全应再赔偿原告扈加兵162813元;
二、原告胡孔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947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被告胡孔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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