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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玉明诉张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易玉明,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三林,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易玉明与被告张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易玉明,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三林,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易玉明与被告张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经她人余莹介绍,被告张三林找到我,说要开发他现在住的房子,找我借款2万元,当时口头上讲借款日期2个月,但欠条上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被告当时给我打一张借条。事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无现金为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玉明经余莹介绍被告张三林找到原告后,称自己要开发现在住的房子,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借条内容为:今借易玉明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张三林,证明:余莹。逾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现金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提供证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第五天视为正式催要之日,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玉明现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本案立案第五日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玉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