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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8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市民,住商丘市。 被告贾某甲,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某甲(以下简称“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8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市民,住商丘市。
被告贾某甲,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30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相识,于1997年11月9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婚后2000年8月生育男孩贾某乙,现年14岁。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也不好,被告经常在外喝酒,不顾家庭和孩子,而且不听劝告,被告酒后经常吵架,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目前已经分居两年之久,经双方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双方自谈的,双方感情很好,我虽有喝酒习惯,但愿意改变,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1、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感情破裂子女有谁抚养;3、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除向法庭提交有结婚证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自谈恋爱,于1997年11月9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8月16日生一男孩。被告有喝酒嗜好,为此,双方生过气。现原告为孩子上学在外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谈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男孩,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双方在生活中虽发生过吵架之事,但不至于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娜娜
责任编辑:海舟